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69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冠中

被告 盧睿明 (即 盧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盧睿明(即盧鈺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89,823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209,56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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