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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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70號

原告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被告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與訴外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間之鈞院102年度建字第383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383號判決)可知,億欣公司有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又當時因億欣公司為申請信用貸款而需製造金流,故向原告商議先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經原告扣除營業所得稅5%及手續費2.6%後,再由原告開立同額發票予億欣公司,藉以製造金流,故億欣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匯款44萬1,000元予原告後,原告即於同日將其中40萬7,400元匯入億欣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另因原告前就本件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40萬7,400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億欣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060號判決(下稱系爭第2060號判決)敗訴確定,然因原告已將上開40萬7,4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故被告受領前開40萬7,4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始於原告與億欣公司於96年間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當時億欣公司已於97年12月31日匯款工程款44萬1,000元予原告,嗣因發現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故原告始於同日退還40萬7,000元至時任億欣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又本件原告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給付型不當得利於我國實務上認為主張有請求權之人,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而因原告於其與億欣公司間之歷次訴訟案件中,均未就退款40萬7,400元提出爭執,顯見原告與億欣公司間已就退款40萬7,400元達成合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原告與億欣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報酬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億欣公司確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40萬7,400元既係由原告與億欣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報酬所生,自應受該案既判力所及,而不許原告重複起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因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40萬7,400元係由原告與億欣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報酬所生,自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故因原告係於97年間匯款,億欣公司係於98年交付工程結算總表予原告,且億欣公司與工程業主於100年完成驗收,是自任一時點起算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億欣公司曾於97年12月31日匯款44萬1,00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而億欣公司當時為製造金流,故與原告協商由原告自上開款項扣除營業所得稅5%及手續費2.6%後,再匯款至時任億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第383號判決、存摺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系爭第2060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0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至3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 謝進聰 到庭證稱:我從原告創業任職到現在,擔任副總,負責接洽業務、工務、工廠流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在97年12月31日匯款40萬7,400元至被告帳戶是因為原告有做億欣公司的工程,當時是因為億欣公司他們的小姐說公司要做金流,所以叫我把款項匯到他們負責人即被告的戶頭。而億欣營造在97年12月31日匯的44萬1,000元是工程款項,因為當時我們承包聯電在南科的鐵捲門工程,我們是小包,而當時億欣營造是大包,而匯還的錢40萬7,400元是因為原告有開發票給億欣公司,要扣掉發票的錢(5%)及手續費(2.6%),故再匯回40萬7,400元,當時是億欣公司的小姐叫我直接匯到被告的帳戶,至於是何原因我不曉得,她說要做金流。又因為原告沒有拿到款項,有叫被告匯回來,但他不肯,所以我們才起訴億欣。我剛剛說要扣掉7.6%,但依照44萬1,000元×92.4%=40萬7,484元,並非40萬7,400元,有差額84元,是因為當時要匯整數給他。本院卷第17至28頁的判決就是我剛剛說的有承包億欣公司聯電南科工程,而上開判決第5頁(三)記載億欣公司已經付了工程款44萬1,000元給原告,這筆錢就是我剛剛說的工程款。我在公司有負責會計及財務,這些都是在我管理的範圍內。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到本件起訴111年3月1日,期間長達將近14年時間,才對被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是因為在上開案件第一審億欣公司堅持這筆工程款已經給原告了,以後就以不當得利的方式跟被告請求。關於原證1的判決,當時我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是用44萬1,000元之金額向億欣公司請求給付,而非用40萬7,400元的金額要求億欣公司返還,是因為那時的工程是44萬1,000元,所以當時請求的是工程款44萬1,000元這個金額,但被告堅持說他已經把這筆錢給我,又為了讓訴訟能夠順利進行,律師說以後也可以用不當得利請求。而原告在訴訟中還是回頭用工程款請求是因為當時我跟億欣公司說這條錢你要匯回來給我,但億欣公司都沒有處理,我只好用工程再去請求。當時會答應把鉅額資金匯出給客戶,是因為當時我也不曉得金流是何東西,且因為我是他的下包,他們叫我匯回去,我就把錢匯回去給被告。之前億欣公司並沒有叫我從事其它金流的情況,只有這一次。在97年間匯完給被告後,我大約是98年用打電話方式跟億欣公司的會計小姐說要求她把錢匯還給我,至於是哪一位小姐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參以被告對於億欣公司曾於97年12月31日匯款44萬1,00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匯款其中40萬7,4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僅抗辯原告匯款之40萬7,400元為溢付工程款之退款,可認原告主張其有匯款至系爭帳戶,應為真實。又被告既自承有於97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所匯款之40萬7,400元,則不論原告與億欣公司間之工程款是否有溢付情形,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億欣公司間,與被告個人無涉,故因被告既與億欣公司為不同主體,倘億欣公司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原告亦應將溢付之工程款退款予億欣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受有40萬7,4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萬7,4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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