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旭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李元旭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元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4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同案被告 李哲侖 交付之金融卡,與同案被告李哲侖共同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哲侖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17日至110年8月11日);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10年8月12日至111年11月26日),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甲案未執行完畢前之11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且嗣後遭撤銷假釋,則其刑罰均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有多次竊盜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知悔改,竟收受他人竊取之贓物,持他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李哲侖竊得之提款卡去提領3或4次,每次李哲侖會分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我,我總共拿到1萬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11偵5688卷二第132頁背面),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⑤至⑧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農會帳戶共4次,被告共分得16,000元,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關於收受李哲侖竊取之金融卡部分所示

李元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⑤至⑧部分所示

李元旭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8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李元旭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仍不思悛悔,復分別及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哲侖於111年2月17日14時至16時許,在 陳招進 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旁育苗場,趁陳招進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陳招進所有置放於該育苗場抽屜之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陳招進上開金融卡,分別於①同年月19日12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中華郵政ATM-榮迪興公司」、②同日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統一超商苑裡門市」、③同年3月2日16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中華郵政ATM-榮迪興公司」、④同年3月4日0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苑裡鎮農會」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插入陳招進上開金融卡,並輸入陳招進之金融卡密碼後,以對提款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包含跨行手續費5元)至3萬元(包含跨行手續費5元)不等之款項予李哲侖,共計20萬元(包含跨行手續費45元)得手;嗣李哲侖亦將該金融卡交與明知上情之李元旭,委由李元旭持該金融卡持之領款,詎李元旭明知該金融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與李哲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元旭騎乘其不知情之女 李儀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哲侖,旋於⑤111年3月2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區農會幼獅辦事處」、⑥同年月3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區農會」、⑦同年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⑧同年月4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插入陳招進上開金融卡,並輸入陳招進之金融卡密碼後,以對提款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萬元(包含跨行手續費5元)至3萬元(包含跨行手續費5元)不等之款項,共計16萬元(包含跨行手續費35元)得手,李哲侖再從每筆款項分4千元予李元旭,計李元旭共分得1萬6千元。嗣因陳招進經苗栗縣苑裡鎮農會通知,方知該金融卡遭竊且其帳戶業遭提領36萬元(含手續費80元),而報警處理。迨於111年4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李哲侖及李元旭住處搜扣得作案當時穿著之安全帽、衣服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招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哲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被告李元旭則坦承確有為上述領款犯行。另本案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

(一)證人即被告李元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陳招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李哲侖之綽號為阿

明,與被告李元旭證述相同)。

(三)證人即被告李元旭之妻 劉萍 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李元旭之女李儀蓁於警詢之證述。

(五)告訴人陳招進之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影

本。

(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立被告李哲侖、李元旭之搜索票影

本。

(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十一)被告李哲侖遭查扣衣物、安全帽及被告李元旭遭查扣

之安全帽、衣物等照片。

(十二)案發現場與路上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十三)上揭二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哲侖竊得告訴人陳招進所有之前開金融卡1張,即獨自或與被告李元旭共同前往前述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三、核被告李哲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李元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李哲侖、李元旭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之各次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哲侖、李元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⑤至⑧所犯4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李哲侖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被告李元旭所犯收受贓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李哲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4萬4080元(36萬0080元-1萬6千元),被告李元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6千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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