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宏
蔣育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0號、110年度偵字第938號、110年度偵字第3612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宏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育翔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均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宥宏、蔣育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載之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專員」指揮陳宥宏,陳宥宏復指示蔣育翔或由陳宥宏自行持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提款卡,依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嗣由陳宥宏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葉專員」,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周家榆 遭詐欺而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周家榆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且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在被告2人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所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本案已知成員即有被告2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故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1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蔣育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2人一組依「葉專員」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1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蔣育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陳宥宏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7所示之16次犯行、被告蔣育翔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陳宥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13至1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蔣育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7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參與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上揭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陳宥宏、蔣育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角色,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至58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2人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2人為一組,一同前往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款之人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未提領之人則一天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都有領到等語,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第130頁)。被告蔣育翔分別於109年9月18日分別提領4,905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於同年9月22日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於同年10月8日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4,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於同年10月9日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81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於同年10月11日分別提領3萬元;被告陳宥宏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提領2萬元、2萬元等情,已如附表一所示。是以被告陳宥宏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為1,200元(計算式:前開提領總額4萬元×3%=1,200元)、其陪同蔣育翔提領之報酬為9,000元(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9日),被告陳宥宏為本件犯行之報酬共為10,200元;被告蔣育翔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為14,460元(計算式:前開提領總額48萬2000元×3%=14,460.15元,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有提領時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僅陪同而未提領當日則有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故本院認定被告2人當日若未提領款項亦可領取陪同之3,000元報酬,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葉專員」,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足認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2人沒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車手
1
109年9月1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借貸公司人員「 廖玉玲 」,並誆稱借款需先繳納公證費、律師費及文件瑕疵費用云云,致使蔡孟玲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9月18日15時30分;1萬2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16時18分許;4900元(手續費另計)
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ATM
蔣育翔
2
109年9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張佑綱設為經銷商,將會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張佑綱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⑴109年9月18日17時53分;2萬9989元
⑵109年9月18日18時0分;2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9月18日17時59分許;3萬元
⑵109年9月18日18時8分許;2萬元
⑶109年9月18日18時9分許;1萬元
⑷109年9月18日18時17分許;2萬元
⑸109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1萬元
⑴苗栗縣○○市○○路000號(全聯苗栗店)ATM
⑵⑶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會)ATM
⑷⑸苗栗縣○○市○○路000號(新壽大樓)ATM
蔣育翔
3
109年9月18日17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尹亭 」,在臉書上佯裝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經洪繼川瀏覽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繼川聯繫商議購買手機事宜,致使洪繼川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販賣該產品而同意匯款。
109年9月18日18時12分許;3萬元
4
109年9月20日21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 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因信用卡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翁秋月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⑴109年9月22日;2萬9987元
⑵109年9月22日17時7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9月22日16時38分許;2萬元
⑵109年9月22日16時39分許;2萬元
⑶109年9月22日17時16分許;2萬元
⑷109年9月22日17時17分許;1萬元
⑸109年9月22日17時49分許;2萬元
⑹109年9月22日18時36分許;2萬元
⑺109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2萬元
⑻109年9月22日18時46分許;1萬5000元
⑴⑵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頭份分行)ATM
⑶⑷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頭份分行)ATM
⑸苗栗縣○○市○○路00000號(頭份市農會本會)ATM
⑹⑺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頭份分行)ATM
⑻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企銀頭份分行)ATM
⑴⑵陳宥宏
⑶⑷⑸⑹⑺⑻蔣育翔
5
109年9月22日17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侯孟淇友人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經侯孟淇瀏覽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孟淇聯繫商議購買手機事宜,致使侯孟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販賣該產品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17時42分許;2萬元
6
109年9月22日某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李日畯友人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經李日畯瀏覽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日畯聯繫商議購買手機事宜,致使李日畯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販賣該產品而匯款。
⑴109年9月22日18時25分許;3萬元
⑵109年9月22日18時26分許;5000元
7
109年9月22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經陳宥熙之友人代陳宥熙與該人聯繫商議購買手機事宜,致使陳宥熙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販賣該產品而匯款。
109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2萬元
8
109年10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沈怡君友人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經沈怡君瀏覽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沈怡君聯繫商議購買手機事宜,致使沈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8日16時27分許;1萬8000元
⑵110年10月8日16時54分許;1萬5000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6時38分許;2萬元
⑵109年10月8日16時38分許;2萬元
⑶109年10月8日16時39分許;1萬5000元
⑷109年10月8日17時1分許;1萬5000元
⑴⑵⑶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南苗辦事處)ATM
⑷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市農會-本會)ATM
蔣育翔
9
109年10月8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砡年友人之臉書帳號,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經林砡年瀏覽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砡年聯繫商議購買手機事宜,致使林砡年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販賣該產品而匯款。
109年10月8日16時12分許;3萬5000元
10
109年10月8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借貸公司人員「 薛錦戀 」,並誆稱借款需先繳納代辦申請公文費用云云,致使謝尚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7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5時29分許;4000元
⑵109年10月9日20時6分許;2萬
⑶109年10月9日20時7分許;2萬元
⑷109年10月9日20時9分許;8100元
⑴苗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苗縣苗銅門市)ATM
⑵⑶⑷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ATM
蔣育翔
11
109年10月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訂單錯誤誤植為訂購12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陳佩如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10月9日19時59分許;4萬8123元
12
周家榆
109年10月9日1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宿配網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因系統問題多訂購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周家榆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10月9日20時20分許;2萬5912元(遭圈存,未提領)
13
109年10月9日17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訂房網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訂房人員疏忽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王禹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⑴109年10月9日20時16分許;3萬元
⑵109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⑵109年10月8日14時44分許;2萬元
⑶109年10月8日14時45分許;2萬元
⑷109年10月8日14時45分許;1萬元
⑸109年10月9日20時21分許;2萬元
⑹109年10月9日20時22分許;1萬元
⑺109年10月9日20時37分許;2萬元
⑻109年10月9日20時38分許;1萬元
⑴⑵⑶⑷苗栗縣○○鄉○○路000號(OK超商苗栗銅鑼店)ATM
⑸⑹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ATM
⑺⑻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ATM
蔣育翔
14
109年10月7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葉淑珠之姪女,並誆稱需借錢云云,致使葉淑珠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10月8日14時31分許;2萬元
15
109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楊昭代之外甥女,並誆稱需借錢云云,致使楊昭代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10月8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16
109年10月11日16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使王顥翰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10月11日17時16分許;2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1日17時18分許;3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義郵局)ATM
蔣育翔
17
109年10月11日16時5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並誆稱陳鳳蓮於該網站訂購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使陳鳳蓮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0月11日18時0分許;2萬元
⑵109年10月11日18時1分許;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店)ATM
陳宥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5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6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7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8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9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10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1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2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3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4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5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6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7
陳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