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國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30、5006、50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012、6758、7496、82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后厝龍鳳宮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丁○○、子○○、壬○○、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甲○○、庚○○、辛○○、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洪卉鈴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報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其他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有工作可以做,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出租存摺,但要試用存摺可否正常使用,伊就與對方相約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後來對方就失聯;對方表示可以領取5至10萬元;當時伊有車貸、房貸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3476卷第12至14頁、104頁反面,偵5006卷第11至13頁,偵5089卷第10至12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0、5006、5089、6012、6758、7496、8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1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㈥沒收

 ⒈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111年度偵字第6012、6758號(即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496號(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及111年度偵字第82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併予審理,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切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規範意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派報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萬元,與母親、胞兄同住,尚須照顧母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宜臻、張聖傳、吳珈維、劉偉誠、蘇皜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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