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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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32號
原告 董彥志
訴訟代理人 賴弈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家華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9191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8962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80萬9771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9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原告繳納4554元,尚應補繳納42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