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五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⑴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⑵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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