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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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三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提供劉興棟、 劉興烝黃玉霞劉得先 等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供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土虱」之成年大貨車司機(其不知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綽號「土虱」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某處工地裝載一車二十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前後一共五次,其範圍及面積如附件二所示。(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經證人 張德添 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且經本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及被告二人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並對被告二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被告二人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且已將原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回復原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被告乙○雖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嗣緩刑未遭撤銷,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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