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五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
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對造之上訴。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當鈞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九號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判上訴人乙○○
敗訴後,上訴人甲○○乃利用訴訟程序先行提領假執行款項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其時上訴審仍未判決);惟該判決押租金二萬一千元不得抵繳房租。
㈡前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人乙○○提起上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
七號判決改判上訴人乙○○勝訴,並宣示押租金二萬一千元可抵繳房租,然在二審尚未判決前上訴人甲○○如何得知?㈢由上可知押租金尚未抵繳房租至明,故上訴人乙○○主張除上訴人甲○○所提
領假執行款項八萬餘元應返還外,另應返還押租金二萬一千元應屬有理。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甲○○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上訴人甲○○業對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
人於再審程序進行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㈡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遷讓房屋案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四號假執行案卷。
理由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前對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
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上訴人乙○○部分敗訴,上訴人甲○○乃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一一○○四號遷讓房屋事件對上訴人乙○○為假執行,收取債權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嗣上訴人乙○○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所繳付上訴人甲○○之押租金二萬一千元,可與其對上訴人甲○○所負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之租金債務共二萬一千元相抵銷,並因而駁回上訴人甲○○所提起之前開訴訟,原告甲○○之提起之訴訟既經全部駁回,則其依假執行程序所收取之債權額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押租金二萬一千元均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並均應加計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則抗辯: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有殊多違誤,其業已聲請再審,該判決並未確定;上訴人乙○○於再審之訴進行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又其僅自前開假執行程序取得八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另執行費六千七百三十元是因上訴人乙○○拒繳而增生,應由伊負擔等語。
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等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九號、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確定;上訴人甲○○在前開訴訟案件進行中,聲請對上訴人乙○○為假執行,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案卷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正。
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判決原審判決廢棄,
上訴人乙○○前繳付上訴人甲○○之押租金二萬一千元,得抵銷其所積欠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之租金,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合計二萬一千元,上訴人乙○○已無給付上訴人甲○○租金之義務,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甲○○在前開案件審理中,利用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一一○○四號遷讓房屋事件假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乙○○收取債權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返還應返還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債權收取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後,即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甲○○辯稱其僅實際取得八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執行費六千七百三十元是因上訴人乙○○拒繳而增生,應由伊自行負擔云云,惟上訴人甲○○得收取租金債權之原審判決既經廢棄,即失去可向上訴人乙○○請求執行費用之合法權源,則其因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執行費用六千七百三十元,即屬受有利益,因而致上訴人乙○○受有損害,自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前開辯詞,並無足採。
上訴人乙○○另主張上訴人甲○○應返還押租金二萬一千元,惟該押租金二萬一千
元,既已用以抵銷其所積欠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止之租金,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合計二萬一千元,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確定,則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業因抵銷而告消滅,其另訴請上訴人甲○○返還該押租金二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甲○○辯稱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五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各云云。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係禁止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對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若先後提起之二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係由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乙○○遷讓房屋、給付租金、違約金等事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又上訴人乙○○係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於前開遷讓房屋案件訴訟繫屬中另行起訴,則本件訴訟之提起,並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至為明確。
㈡又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並不得上訴,該事件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時即告確定,亦因已是確定判決,上訴人甲○○方能對之提起再審,上訴人甲○○以其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為由,遽認該判決並未確定,並因而論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有悖,均屬謬誤,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乙○○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
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乙○○返還押租金二萬一千元並加計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