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即彩藝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彩藝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彩藝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藝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板院通民立司字第二四一號函准聲請人就任備查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清算業務,造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資產負債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向聲請人申報登記稅款債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整,惟彩藝公司現存資產僅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元,顯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是項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公司債權人清冊、公司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固為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破產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彩藝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一元,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公司債權人清冊、公司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各一件為證。惟彩藝公司破產之債權係屬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屬國家稅捐債權,僅有一債權人,自不發生使各債權人公平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彩藝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