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由抗告人之姊姊 盧陳麗琴 (係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八頁)。按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並加上二日之在途期間,計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峰
法官魏新國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