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耀泉
許進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前,見乙○○所有之牌照BE─○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以地上所拾得之鑰匙一把竊取該車,正插入鑰匙於車輛左前門鎖孔內轉動之際,即為路過發現之警員丙○○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一支,再通知轄屬警員派員前來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於前揭時遭路過之警員丙○○逮捕,並扣得鑰匙一把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㈠被告路過案發地點欲前往附近之網路咖啡店消費,於人行道上撿到一串鑰匙,見其中有一盒狀之遙控器,隨手試按幾下後前行至轉角處,即遭高喊偷車之丙○○攔截,經解釋後仍遭其攻擊,乃本能地逃離現場,旋在某之菜市○○○路人合圍扭送警方偵辦,於主觀上就該輛十餘年車齡之BE─○三七五號舊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⑵依丙○○所證,渠僅看見被告站在車旁,並未看見被告手持鑰匙插入鎖孔內轉動或以其他工具撬開車門,如被告確將鑰匙插入車門鎖內轉動,實難如丙○○所證直挺挺地站在原地,且告訴人乙○○亦稱未發現鑰匙孔有被挖過或破壞之痕跡,自難僅憑丙○○片面之證詞,臆測被告有竊盜犯行,⑶丙○○證稱渠當時將手搭在被告肩上防其逃跑,未注意鑰匙是否留在車門鎖孔內,旋將被告外套抓落後始追逐被告,則被告既遭人以手搭在肩上,如曾持有鑰匙理應留在車鎖上,且其外套已被抓落,實無暇將鑰匙鎖孔內抽出、放入口袋中,其逃跑過程中亦未掏出身上物品丟棄,即不能證明扣案之鑰匙係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云云。惟查:
㈠丙○○證稱伊見甲○○站在汽車駕駛座車門旁轉動手臂,乃自其右後方趨近質問
後加以追捕,被告亦供稱:「我發現一部自小客車BE─○三七五號之地下有一串鑰匙,於是我便撿起該串鑰匙,其中有一個類似遙控之小盒子,於是便按該遙控看是否該BE─○三七五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當我在按該遙控器時即被路人發現而將我捉住。(該鑰匙你是從何處拾獲的?你為何要拿該鑰匙?)即在新莊市○○路○○號BE─○三七五自小客車門下方,因好奇而拾獲該鑰匙」、「(扣案鑰匙何來?)我身上有查扣鎖匙一支,是在車左前門正下方撿到的,我正在按那電動鎖匙看是否為該車的鎖匙看是否為該車的鎖匙」、「(鑰匙是在那裡找到?)::我撿起來的位置就靠近駕駛座的那側,::我撿起來後就拿小盒子在那裡按。(是否要試小盒子能否打開汽車?)是的,我只是好奇要試試盒子是否屬於這輛汽車的。::當時我在車子旁邊,抓我的涂有從車子旁邊走過來,我當時有把盒子上的鈕按了二下,::涂是從我背後走過來,不是從我的前面走過來,::(雖然被恐嚇,也被警察打,那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我所言還是實在,我還是照實講」(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在汽車左前門下方撿到鑰匙一把後立在該處試用至遭丙○○搭肩趨近質問時止,均係留在車旁,所辯伊已走開一段距離後在轉角被丙○○攔阻,即與事實不符。
㈡車主乙○○雖證稱伊隨警察到場時未發現其車鎖孔有被挖過之痕跡;然單純以鑰
匙插入,頂多因規格不格無法開啟,通常並不致有挖鑿痕,而被告於丙○○趨近時僅被搭住肩膀,其上肢未被縛,手臂顯有活動之餘裕,嗣於轉身掙脫前若乘勢拔出鑰匙揣入懷中或上衣口袋亦甚容易,即難以上述情狀及被告之外套於逃脫時被拉下,斷言扣案物絕非原由被告拾獲玩弄之同一把鑰匙。又依被告所供,丙○○係從其右後方走來,嗣於車旁被丙○○出手搭住,則以丙○○由右後斜往前進之角度及其已貼近至可搭住對方身體之距離,縱未細察被告手腕部位,就被告手臂有無轉動,當不可能毫無所見;況丙○○僅證稱伊初見被告時未見其彎身拾物,非謂其身體始終僵直挺立,且縮小動作以避免引人注目,乃竊賊慣用之技倆,要難據此推論丙○○未看見被告手臂之動作,或逕認當時被告之手臂呈靜止狀態。
㈢被告在車旁時手中未持有汽車遙控器,其後逃跑迄被丙○○逮獲時止,均未掏出
身上物品丟棄,嗣丙○○回現場拾起其逃跑時掙脫落地之外套在警局與 陳文雄 共同檢視,由該外套口袋所找出之鑰匙均係單支,非圈連成串或附有盒形遙控器之鑰匙等情,業據丙○○就全部過程及在派出所內檢視被告外套之警員陳文雄到庭各就其經歷之部分 陳明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亦稱伊車原有之遙控器早已損壞,未遺失,警察帶伊到場時,車鎖孔上未插有鑰匙(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拾得之物苟係附有盒狀遙控器之成串鑰匙,殊不可能既未留置在車鎖孔上或於追捕中掏出丟棄,又未於其身上或外套內被起出,對照其供稱:「(警方所查扣作案用之鑰匙一支由何處起獲?)是從我身上衣袋所起獲的。」、「(扣案鑰匙何來?)我身上有查扣鎖匙一支,是在車左前門正下方撿到的」、「鑰匙是我西裝外套找到的,是警察拿出來的,::我被追打的過程中衣服掉了,::(被追逃跑的過程中有把身上的東西移位丟掉或是掏出來?)沒有。(警察找到鑰匙是否只有一支?)警察說是找到壹支鑰匙,沒有告訴我有找到一串的鑰匙或遙控器,::(逃跑的過程中有把一串鑰匙拆開?)沒有,::(雖然被恐嚇,也被警察打,那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我所言還是實在,我還是照實講」(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在車門下方所撿到後把玩者即係扣案之單支鑰匙。
㈣被告供稱:「我發現一部自小客車BE─○三七五號之地下有一串鑰匙,於是我
便撿起該串鑰匙,其中有一個類似遙控之小盒子,於是便按該遙控看是否該BE─○三七五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當我在按該遙控時即被路人發現而將我捉住」、「(扣案鑰匙何來?)我身上有查扣鎖匙一支,是在車左前門正下方撿到的,我正在按那電動鎖匙看是否為該車的鎖匙看是否為該車的鎖匙。::我純粹是要試是不是那台車的鎖匙。(在該處試多久?)沒有一分鐘」、「我知道遙控器是要打開車門使用的。::(鑰匙是在那裡找到?)::我撿起來的位置就靠近駕駛座的那側,::我撿起來後就拿小盒子在那裡按。(是否要試小盒子能否打開汽車?)是的,我只是好奇要試試盒子是否屬於這輛汽車的。::當時我在車子旁邊,抓我的涂有從車子旁邊走過來,我當時有把盒子上的鈕按了二下」(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辯稱成串附有盒狀遙控器之鑰匙根本不存在,有如前述,所供執以作動、欲測試是否符合該車輛之物自係被警查扣之單支鑰匙,參以丙○○證稱:「當時我沒有看見他拿遙控器在試,::追的過程中我沒有看見他把東西掏出來丟在地上,::我大老遠就看見他在車子旁邊,從我看見他到我去問他約有一分鐘左右,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離開車旁。::我老遠看見他在車門旁邊在動,我走進拍他時看見他還在動,當時我只有看見他的手臂而已,沒有看見他的手指及鑰匙,但是看見他的手臂直對車門鑰匙孔在轉動」(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係為開啟開門,確有持扣案鑰匙插入鎖孔內轉動之行為,自係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著手行竊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未遂罪;其竊盜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飾詞詭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拾獲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