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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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裁定)。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