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案並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稱: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二審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判決理由五(一)略以:「上訴人乙○○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係由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乙○○遷讓房屋、給付租金、違約金等事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部分,未察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與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本係同一事件,因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就同一系爭房屋租賃違約事件之租金、違約金之假執行爭執事件,即再審原告依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是否有效,須待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之再審之訴判決結果而定。再審原告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對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聲請再審,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迄仍訴訟續行中,再審被告不於此一再審程序中提出有關主張,亦不靜待此一再審判決確定,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返還不當得利為案由,另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又再審之訴,其宗旨在廢棄終局判決,而代之以正當之判決,亦即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實質上具有上級審之性質,再審被告不於正進行中之再審程序中提出有關主張,而另行起訴,亦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
(二)原判決理由五(一)略以:「又上訴人乙○○係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於前開遷讓房屋案件訴訟繫屬中另行起訴,則本件訴訟之提起,並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部分,與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相違。
(三)原判決理由五(二)略以:「前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因已是確定判決,上訴人甲○○方能對之提起再審」部分,亦未察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且依再審之訴,其宗旨在廢棄終局判決,而代以之正當之判決,亦即案件一經進行再審,即未為確定,否則何能予以廢棄?何能代之以正當之判決?綜上可知,案件進入再審程序後,即由原確定判決轉為未確定、訴訟繫屬中,再審被告對正繫屬中之案件另行起訴,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五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等。
(四)再審被告曾聲請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卻遭駁回,亦足以證明如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終局判決未聲請再審,該判決始為確定,但一經進入再審,則該終局判決即轉為未確定,為訴訟續行中,再審被告不應違法另行起訴。
(五)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審判長 丁蓓蓓 法官,亦為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之再審之訴即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事件之審判長,依據前述,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與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為同一事件之前、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審判長丁蓓蓓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六)基於上述理由,原確定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因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0九七五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等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書。
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曾對再審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四九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再審原告乃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00四號遷讓房屋事件對再審被告為假執行,收取債權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嗣再審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因上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在法定期間內對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嗣並對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復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繼對於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現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民事事件)。再審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七五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嗣再審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該判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在法定期間內對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係同一事件。再審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對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仍屬訴訟續行中,並未確定,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對正繫屬於法院之事件另行起訴,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五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又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審判長丁蓓蓓法官,亦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之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事件之審判長,上開二民事事件既為同一事件之前、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審判長丁蓓蓓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基於上述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判決如再審聲明所示等語。
四、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係同一事件,再審原告依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是否有效,須待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之再審之訴判決結果而定云云。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禁止當事人於訴訟係屬中,對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若先後提起之二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在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0九七五號民事事件中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主張再審原告前曾對其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既經本院全部駁回,則其依假執行程序所收取之債權額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押租金二萬一千元均屬不當得利,應與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遷讓房屋事件,則係由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0四九號民事事件中本於租賃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租金九百三十二元、賠償金一萬五千元及按月給付一萬四千元之違約金。前揭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一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則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又二民事事件之訴之聲明:一為請求對造給付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一為請求對造給付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二元及按月給付一萬四千元,二者訴之聲明亦不相同,是本件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然二者並非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與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顯屬謬誤,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法律上判斷,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七六四號民事判例,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則原確定判決並未確定,再審被告另行起訴,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云云。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七六四號著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之訴,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其係就已終局確定之訴再為裁判,因原判決有既判例之故,再審之訴必須先廢棄原確定判決,故其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一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是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判決因已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確定,顯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認識有所違誤,又本件再審被告係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亦非於前開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繫屬中另行起訴,則本件訴訟之提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無違。再審原告以其對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遽認該判決並未確定,並因而論斷本件訴訟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有悖,均屬謬誤,要無可採,其所為再審理由已難認為有據,故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顯無足取。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聲請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而遭駁回,足以證明如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即轉為未確定,為訴訟續行中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並不得上訴,該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時即告確定,亦因已是確定判決,被告才能對之提起再審,至於確定證明書是由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而發給,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乃證明性質之文書,非訴訟法院之裁定,自不因該事件有無發給確定證明,影響該事件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0四號、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與否,並不影響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確定與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並未確定,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為同一事件之前、後審,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之審判長為丁蓓蓓法官,而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之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事件之審判長亦為丁蓓蓓法官,原確定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雖定有明文,然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通常係指就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則曾參與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裁判之法官,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事件裁判時,自無須迴避,本件原確定判決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此部分並不該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