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惟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範圍。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0年1月28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0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第2093號│第2093號│字第178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9號│100年度訴字第179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2月25日│101年3月28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9號│100年度訴字第179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決├────┼──────────┼──────────┼──────────┤││判決│100年3月29日│100年3月29日│101年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字第162號│字第162號│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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