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2時許」更正為「1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其次,酒醉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依目前實務通說認為,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外,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種類型,既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蓋因「酒醉駕車」並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以加以援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按係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劉建宏係因酒後駕車,以致不慎撞及告訴人 陳義軒 ,此部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甚明;惟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107年9月14日因酒後駕車而註銷1年,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05頁),此部分仍應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無雙重評價禁止之問題。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其後本案偵查、訊問期間,均已到庭應訊及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雖與告訴人陳義軒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被告劉建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自民國108年9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外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旋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濃度發生作用致其無法安全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等於道路旁,由陳義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陳義軒受有胸部挫傷、頸椎扭傷、背痛、頸部疼痛等傷害。嗣劉建宏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劉建宏於員警獲報到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宏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並因而致告訴人陳義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義軒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於停車於道││││路旁時,遭被告自後追撞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被告涉有過失肇責之│││(一)、(二)、道路交通事│事實。│││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4.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12││││號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5.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4│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酒醉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於警方到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