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蘇昭春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原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4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及102年度司執高字第74158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0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一節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訴之追加,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之系爭債權,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雖曾於85年間向中興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然該筆借款業因中興商銀扣繳原告薪水而清償完畢,且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受訴外人 蘇聰禧 之邀,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中興商銀借款900,000元,嗣因蘇聰禧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經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6號(下稱系爭訴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505,102元,及自8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原執行名義)。嗣債權人中興商銀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原告等債務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被告,並公告在案。被告執原執行名義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未能受償,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且系爭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51至52頁)㈠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債權是否已因扣薪清償而消滅?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原告確於85年間與訴外人蘇聰禧、 謝忠義 向中興商銀
借貸900,000元,未按期還款,經中興商銀於89年間訴請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連帶給付505,102元,及自8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於
102年間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受償,經臺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年3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南地院102年8月7日南院勤102司執高字第74158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8至
41、48至51頁),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中興商銀已按月扣繳其薪水清償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因清償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債權對原告存在,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因清償完畢及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聲請函詢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有無收受法院執行命令代中興商銀扣取原告及原執行名義其他債務人蘇聰禧、謝忠義之薪水及扣取詳情,惟該所函覆渠等均於95年前已退休,故無因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收取渠等薪資情事(本院卷第38頁),嗣本院經原告聲請再函詢高雄市湖內區公所有無代中興銀行於85至89及90至95年間扣取原告及蘇聰禧、謝忠義之薪水轉交中興銀行及扣取詳情,然該所回覆該期間公文及會計憑證均已屆保存年限,完成銷毀程序,無任何資料提供(本院卷第47、4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973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6773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3970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469號等卷宗,經核閱亦未見有扣取原告及蘇聰禧、謝忠義薪水之執行資料。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中興商銀扣薪清償而消滅之事實為真。至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向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函查原告薪資帳戶內之薪資於92至95間遭中興商銀扣款之內容及金額,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且原告於該狀附呈之原告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92年1至11月按月匯入薪水為17,600餘元,較92年12月以後匯入薪水為30,000餘元少,惟未見有中興商銀扣款之交易資料,顯見各月薪水數額均係給薪單位即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直接匯入之金額,自無從由函查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得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匯入金額差異之原因,自無再開辯論函查之必要。又系爭債權係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中興商銀取得原執行名義後曾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讓債權後,亦曾於102年、103年及107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於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中斷後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難憑採。
3.職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業因其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逕行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業經清償或罹於時效之事實,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原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因清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均無從憑採。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於原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