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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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近翌(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7日晚上7時15分許,潘柏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逮捕,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柏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16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610號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見毒偵卷第47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敘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3年內之109年2月6日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遭逮捕後,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前在砂石場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粉末、碎塊檢品共5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610號鑑定書可憑(見核交卷第13頁,毒偵卷第149頁),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93頁),且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顆粒,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透明結晶經送鑑定並指定鑑驗1包〈即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16號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7毒偵卷第145頁),屬違禁物,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顆粒,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刑法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雖從刑法立法之初迄今均未加以修正,僅於94年修正時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列於第2項,但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立法者業已明確指出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刑法第3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本案其餘併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雖經被告供稱均為施用後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93頁),然因均未經鑑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尚有疑義,應待檢察官另行鑑驗確認後,再另為妥適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經被告供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5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7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含包裝袋壹只)│3公克│院109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16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本案其餘併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應│││││另由檢察官為妥適處│││││理。│├──┼──────────────┼──────┼─────────┤│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驗餘淨重4.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袋伍只)│公克(驗餘淨│實驗室109年4月7日││││重3.03公克│調科壹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610號鑑定書。││││1.1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