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 廖德洲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 黃麗紅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黃麗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9,28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3,000元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25萬9,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正興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賴黃麗紅為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等節,有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14頁),是昕正興公司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賴黃麗紅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興公司)及昕正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賴黃麗紅,民國107年1月間起立吉興公司向原告訂購鞋底等貨品,有原證2訂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指定送至設於大陸東莞之 利吉昌 廠,經該公司員工簽收(見原證3交貨單,本院卷第27-281頁),雖未簽訂書面契約,惟係以立吉興公司為名下訂單,至於訂購單上記載 通增 公司,係原告設於中國大陸之工廠,依訂購單首行記載,可知訂購人為「址設---立吉興公司」。其後107年3月至6月之貨款,經立吉興公司與原告結算後為新台幣(下同)2,955,274元,立吉興公司即交付昕正興公司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2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107年8月、9月之貨款,結算後為781,652元,亦交付以昕正興公司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1張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此自原證4結算單亦以立吉興公司為結算人,可知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及立吉興公司之間,詎編號2、3之支票經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是立吉興公司尚積欠貨款2,259,289元(1,477,637元+781,652元=2,259,289元)。縱認原證2文件有「FROM:利吉昌」之記載,然既由立吉興公司與原告辦理結算,可認有以立吉興公司承擔貨款而有擔保給付之意,立吉興公司自負給付貨款之責。何況立吉興公司與利吉昌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公司,自應由立吉興公司負給付之責。附表編號2、3之支票退票後,原告雖前往索討貨款,惟查立吉興公司並未在公司登記之振興路地址營業,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買賣、票據法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㈡、聲明:⒈立吉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2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昕正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2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買受貨物之人為中國東莞利吉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吉昌公司),出賣人為中國東莞通增橡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通增公司),利吉昌公司之負責人為賴黃麗紅,通增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又原告提出之交貨單(即原證3),其上記載「利吉昌公司」,交貨廠商記載「通增」,完全未有立吉興公司之記載,可知當事人為利吉昌公司及通增公司,且原證2訂購單之受文者為通增公司(記載「TO:通增」),發文者為利吉昌公司(記載「FROM:利吉昌」),亦可得知交貨單之當事人為利吉昌公司及通增公司;至於原證4單據,更係 賴朝陽 表明代理「東莞利吉昌公司鞋業有限公司」而為,仍無法證明立吉興公司為買受人。本件原告顯未能舉證貨爭貨物之買受人為立吉興公司,其請求立吉興公司給付貨款自屬無據,惟其請求昕正興公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則不為爭執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2頁):
㈠、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公司對於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賴朝陽為立吉興公司、昕正興公司、利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意見。
㈢、原告為本件兩張支票(如附表編號2、3)之受款人,並未收受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立吉興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其已依約交付貨物,立吉興公司尚有部分貨款未付清,請求立吉興公司給付貨款,及昕正興公司應負貨款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惟立吉興公司否認其為買賣之當事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昕正興公司則對其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未為爭執。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何人?⒉立吉興公司應否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立吉興公司,既為立吉興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29日訂購文件(原證2,見本院卷第23
頁),文件之首係記載「東莞市利吉昌鞋業有限公司」,文件第一欄記載「台灣:台中市南屯區…立吉興公司」暨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利吉興鞋廠」暨電話、電子信箱;又該訂購文件第二欄記載「TO:通增」(受文者:通增)、「FROM:利吉昌」(發文者利吉昌),則使用該文件者雖係「東莞市利吉昌鞋業有限公司」,似與立吉興公司無關,然立吉興公司並未解釋何以利吉昌公司之文件有記載前述立吉興公司之名稱、公司地址、電話及電子信箱之必要。
⒉原告提出之交貨單(即原證3,見本院卷第27-281頁),文
件之首固記載「利吉昌公司」,交貨廠商記載「通增」,原告陳稱係依原證2訂購文件而交貨等語,依商業交易慣例,收貨人與訂購人未必相符,亦可指定第三人收受,被告公司辯稱交貨單上未有立吉興公司之記載,因而否認立吉興公司與買賣有關,尚非可採。
⒊原告提出之貨款結算文件(即原證4,見本院卷第283頁),
,文件之首標明立吉興公司名稱,結算人賴朝陽,該人為立吉興公司、昕正興公司、利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與原告會算貨款後,依會算結果交付昕正興公司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如附表所示),此為被告公司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賴朝陽之名片及賴朝陽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可佐(即原證12、13,見本院卷第361-367頁),倘依立吉興公司所辯應以文件之首判斷何人為當事人,則結算內容顯係賴朝陽基於立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所為。
⒋又依原告提出之利吉昌公司之企業信用報告以觀,利吉昌公
司將立吉興公司登記為股東,可見二公司間具有經營上密切關係;且賴朝陽之名片標示其為董事長,企業名稱除有立吉興公司、昕正興公司外,尚有利吉昌鞋廠、昕楷昌鞋廠;又以記載有立吉興公司名稱為抬頭之文件為結算,縱在結算人賴朝陽簽名上方印有利吉昌公司字樣,反足顯示二公司間之關係非外人所能輕易區別。另參以原證2之訂購單內容,可見立吉興公司有將利吉昌公司作為其在大陸設立之境外公司以營業之意思,而屬同一事業體範圍。是以,原告主張立吉興公司、利吉昌公司間,具有實質同一性,應屬可採,從而,依上情以觀,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立吉興公司與通增公司之間,對立吉興公司自發生法律效力。
⒌惟原告自承其為通增公司負責人,何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
得由通增公司之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請求,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立吉興公司給付貨款,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㈢、昕正興公司對於附表編號2、3之支票應負付款之責: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執有附表編號2、3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一情,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且昕正興公司對於其應負付款責任,亦無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昕正興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昕正興公司給付票款2,2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昕正興公司於109年8月12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立吉興公司給付貨款2,2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並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國雄附表:(發票人:昕正興公司)┌──┬──────┬──────┬─────┬────────┬──────┐│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元)│││├──┼──────┼──────┼─────┼────────┼──────┤│1│合庫銀行西屯││1,477,637│108年3月30日│已兌現│││分行│││││├──┼──────┼──────┼─────┼────────┼──────┤│2│同上│0000000│1,477,637│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退票│├──┼──────┼──────┼─────┼────────┼──────┤│3│同上│0000000│781,652│108年5月30日│108年10月2日│││││││退票│└──┴──────┴──────┴─────┴────────┴──────┘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