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點第二至三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爲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
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其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22時50分採尿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可確認其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應為適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振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謝振揚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2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為警盤查時,員警查知其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振揚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106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住處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22時5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有於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故被告辯稱係其未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一情,自難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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