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峰選任辯護人吳益群律師
呂紹宏 律師 王棟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應志 選任辯護人 談虎 律師
王怡婷 律師 周玉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泰榮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鄭克盛 律師呂紹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勝利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健成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猷傑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
曾益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12號、第11411號、第14705號、第30690號、103年度偵字第7931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5號、105年度偵字第1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部分撤銷。
謝勝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郭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泰榮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勝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健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楊猷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 陳武雄 (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透過其所控制且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大股東之英屬維京群島商Bellfiel
dInvestmentsLimited(下稱Bellfield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子公司 台灣 優力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為經營管理。台灣優力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經營加油站,謝勝峰自97年7月間至102年2月8日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管理台灣優力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台灣優力公司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協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沈慶德 (原審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監察人,謝勝峰、郭應志、沈慶德均係受台灣優力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周勝利於99年至101年間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泰榮於99年至101年間,係 博輝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負責人。謝勝峰等人於99年間,欲以台灣優力公司向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為主辦銀行之聯貸銀行團申辦貸款,但因台灣優力公司當時登記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億元,然98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公司淨值僅餘1億7千多萬元,臺企銀行乃要求台灣優力公司須改善財務結構,亦即99年底前公司有形淨值必須不低於6億元、貸款動撥前應完成增資4億元,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沈慶德為符合上開條件以順利向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台灣優力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經陳武雄指示謝勝峰及郭應志,由謝勝峰、沈慶德及郭應志覓得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犯意之林泰榮配合以博輝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元,以及與其等具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以詐術使銀行將財物交付1億元以上間接故意之周勝利配合以翔揚公司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5,000萬元,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並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及資力
,乃由郭應志洽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可提供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貸款,欲以貸得之款項分別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元、2億5,000萬元。日盛銀行憚於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資本額過低,借款金額若達上億,風險過高,乃要求提供現金擔保,謝勝峰等人於申貸過程中,又因預估日盛銀行作業進度可能不及於99年底前核撥貸款,遂:⑴由謝勝峰及郭應志洽得不知情金主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開公司)負責人 許國勝 同意借款5,000萬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許國勝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A),充作部分增資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郭應志再另自台灣優力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萬元、2,500萬元至許國勝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以為歸還,並支付借款利息現金60萬元給許國勝,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⑵由林泰榮經不知情 郭鳴鶴 洽得不知情金主 曹毓庭 同意借款1億5,000萬元後,於99年12月27日,由曹毓庭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1億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B)充作增資款,於3日後即99年12月30日曹毓庭再自驗資帳戶B領出1萬元現金及匯出1億4,999萬元至曹毓庭使用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歸還,並由林泰榮支付借款利息現金30萬元給曹毓庭及仲介費10萬元給郭鳴鶴,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⑶由謝勝峰、郭應志及周勝利經不知情 李坤賢 聯繫洽得不知情金主 張瑞和 同意借款後,嗣於99年12月28日,由受張瑞和所託不知情之 黃月琴 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2億4,952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驗資帳戶C),並於同(28)日另以現金將48萬元存入驗資帳戶C,於2日後即99年12月30日,黃月琴再自驗資帳戶C匯出2億4,999萬元至張瑞和使用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優力公司並支付張瑞和借款利息47萬元,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及郭應志取得驗資帳戶A、B及C內合計4億5,000萬元存款證明文件,並於99年12月28日製作蓋有負責人謝勝峰及主辦會計郭應志印章之內容不實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後,由謝勝峰於99年12月29日8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董:
一、U+今天有增資款餘額証明文件須用印。…以上呈請同意用印。職謝勝峰敬呈」之簡訊至陳武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徵得陳武雄同意而使用陳武雄管控之台灣優力公司印章在該等增資證明文件上,將相關財務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曾錦煙 查核,而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0年1月間,將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存款證明文件等,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案,使該管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中台灣優力公司已收足增資款4億5,000萬元之不實事項(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增資2億元、2億5,0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即原登記實收資本額6億元,減資4億元再增資4億5,000萬元後,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億5,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完成前述虛偽增資行為後,於100年2、3月,由謝勝峰及郭
應志提供台灣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武雄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主辦銀行臺企銀行審閱(聯貸之主辦銀行為臺企銀行,其餘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以下合稱聯貸銀行團),並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誤以為台灣優力公司已改善財務結構而符合前述要求應完成增資4億元之條件,進而於100年3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分為: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為有擔保〉額度8億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係無擔保〉額度1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聯合授信合約約定:債務人承諾於本授信案存續期間應維持「有形淨值自99年底起應不得低於6億元」;於本授信案首次動用前,債務人應完成減資4億元後再增資4億元,以彌補虧損,並應維持期末資本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等相關手續〈債務人於本合約簽約前已完成前述承諾事項〉。下稱本案聯貸案),台灣優力公司遂於前開合約授信期間內之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多次申請動撥,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因前述誤認而陷於錯誤,多次依動撥申請陸續核撥交付貸款,謝勝峰、郭應志、陳武雄、沈慶德共同以上揭方式,利用本案聯貸案為台灣優力公司詐得不得循環動撥之甲項授信總計8億元(起訴書誤載為7億3,900萬元)、得循環動撥之乙項授信累計31億3,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億1,300萬元),合計詐得金額達39億3,300萬元(計算式:800,000,000+3,133,000,000=3,933,000,000),迄至目前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未償還本金7億1,711萬8,535元,合計未償還本金7億8,288萬4,673元(計算式:65,766,138+717,118,535=782,884,673)(甲項授信及乙項授信歷次動撥日期及金額、未償還本金金額均詳如附表)。
㈢台灣優力公司雖順利完成上開增資程序,然虛偽增資之股款
需返還民間金主,為避免增資虛偽之事被發覺,其等決定前述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申辦之貸款仍繼續辦理(博輝公司借款2億元、翔揚公司借款2億5,000萬元),至於日盛銀行要求之現金擔保,則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資產擔保。謝勝峰等人遂透過循環匯款,使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之受限制存款(下簡稱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具體匯款情形如下:
⒈推由郭應志於99年12月27日自台灣優力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萬元,合計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1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1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下述⒉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
⒉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翔
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8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作為第2筆為翔揚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2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及下述⒊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
⒊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8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翔
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29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京城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其中5,000萬元作為第3筆為翔揚公司的「質押擔保」款項,另5,000萬元作為第1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3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元及下述⒋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下述⒋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
⒋翔揚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
至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翔揚公司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30日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29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應志再於99年12月30日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2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及下述⒌向日盛銀行借款1億元)。
⒌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0日獲得日盛銀行1億元貸款,經匯至博
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1億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自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作為第3筆為博輝公司「質押擔保」款項(台灣優力公司累計質押4億5,000萬元,以擔保翔揚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前述向日盛銀行借款合計1億5,000萬元及下述⒍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萬元)。
⒍博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獲得日盛銀行5,000萬元貸款,經匯
至博輝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再將該5,000萬元匯出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台灣優力公司聯邦銀行田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
戶內雖有4億5,000萬元存款,然擔保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5,000萬元、擔保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實質等於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供擔保,以使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以所借款項充作出資,台灣優力公司並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支付日盛銀行借款之手續費450萬元及利息337萬5,000元給日盛銀行信義分行,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
㈣台灣優力公司雖以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方式使帳上有4億5,00
0萬元存款資產,然於100年3、4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之不知情簽證會計師曾錦煙於查核99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台灣優力公司之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有4億5,000萬元存款為他人質押擔保而為受限制資產,要求必須解除,否則拒絕簽署99年度財務報告。郭應志遂聯繫不知情之李坤賢洽得不知情之民間金主黃月琴配合提供資金協助清償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上開日盛銀行借款債務,以解除該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並於100年4月27日,由黃月琴提供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0萬元,匯入翔揚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替翔揚公司清償借款,同時解除台灣優力公司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5,000萬元存款質押限制,並將該筆解除質押之5,000萬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再轉匯至黃月琴提供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月琴重複以翔揚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次)、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次),為翔揚公司、博輝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如此以5,000萬元循環轉帳9次方式,解除台灣優力公司於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4億5,000萬元存款質押擔保限制(下簡稱本案循環解質)。惟該備償帳戶內之4億5,000萬元於解除質押限制後,均已因歸還黃月琴而全數匯出(匯至黃月琴之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郭應志並自台灣優力公司帳戶提領現金420萬元交付李坤賢及黃月琴作為借款之報酬,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另郭應志為在會計帳冊上解釋因本案循環解質而自台灣優力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經該公司在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匯款共4億5,000萬元(共9筆,每筆各5,000萬元)至黃月琴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另行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於100年4月27日,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記載內容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黃月琴」內容,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將4億5,000萬元資金委託黃月琴投資。
㈤台灣優力公司之4億5,000萬元存款雖轉為「預付長期投資款-
黃月琴」會計科目列帳,但仍須落實投資或回收現金以沖轉平帳及符合一般長期投資之正常狀況。謝勝峰及郭應志乃於100年8、9月間,洽得不知情之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負責人 林朝和 同意,且由謝勝峰向陳武雄報告取得其同意後,依協議由台灣優力公司於100年9月27日以3億3,000萬元先向北基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世貿加油站之建物及土地,北基公司則於100年10月12日支付1億1,000萬4,000元向翔揚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台灣優力公司股票9,167,000股,嗣謝勝峰及郭應志再安排以匯款人黃月琴名義,將翔揚公司所收取上開售股價金,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匯款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回收現金共1億1,000萬元(下簡稱「北基專案」)。嗣由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於100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委託黃月琴投資之4億5,000萬元已回收9,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共1億1,000萬元)之不實記載,以沖轉平帳。
㈥謝勝峰、郭應志為掩飾博輝公司虛偽增資之資金缺口,與林
泰榮協議,由台灣優力公司先後:⑴於100年10月4日,支付2,4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 許世弘 購得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股份共2,000,000股;⑵於100年10月26日以1億4,000萬元向林泰榮、不知情之許世弘、 曾永信楊麗菁 購得元鴻公司股份共7,000,000股;⑶於100年11月2日以9,000萬元增資偉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僑公司)取得7,200,000股。復由林泰榮依郭應志指示,將所取得上開股款其中1億5,000萬元,以黃月琴名義,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4,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郭應志經徵得謝勝峰同意,與謝勝峰承上揭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應志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科目帳之資產項上,將100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4日之會計帳上,佯作台灣優力公司委託黃月琴投資之4億5,000萬元已回收4,0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5,000萬元)之不實記載,以沖轉平帳,並因而使台灣優力公司資金調度更加困難。
㈦謝勝峰及郭應志為繼續掩飾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虛偽增資之
資金缺口1億9,000萬元(計算式:4億5,000萬元-1億1,000萬元-1億5,000萬元=1億9,000萬元),另請陳武雄協助安排,且取得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負責人 莊培穗 同意,由華捷公司假意分別以5,000萬元、1億4,000萬元向博輝公司、翔揚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名下之台灣優力公司股份5,000,000股、14,000,000股。華捷公司乃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貸款,於101年7月27日貸得1億9,400萬元後,由郭應志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將其中380萬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4,800萬元、1億4,200萬元分別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上開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帳戶內合計之1億9,0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匯9,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而辦得新光銀行面額4,000萬元、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各1張、轉匯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而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2張,使台灣優力公司形式上取得1億9,380萬元款項。惟又於101年10月5日將該等定存單解約,將解約取得之款項連同前述380萬元均歸還華捷公司(下簡稱「一九專案」),且台灣優力公司亦因此替華捷公司支付42萬1,219元、52萬2,312元、23萬5,883元(合計117萬9,414元)借款利息,並給付不知情之莊培穗380萬元報酬,而為該等不必要支出,致生損害於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郭應志及林泰榮又安排由林泰榮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台灣優力公司買回元鴻公司2,500,000股,使台灣優力公司取得5,000萬元股款後,台灣優力公司再於101年11月27日以5,000萬元向林泰榮購買林泰榮所有但登記於 陳榮昌 名下之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恆公司)2,800,000股,陳榮昌取得台灣優力公司股款後,即於翌日匯予林泰榮,林泰榮並依郭應志指示,於101年11月29日,自博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101年12月間,台灣優力公司仍有1億4,000萬元增資款未補實。
二、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自80年8月30日起股票公開發行上市(股票代號:1714),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該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該法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依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陳武雄前係和桐公司董事長,於97年間卸任,於101年間雖非和桐公司之董事,仍實質控制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楊猷傑於101年間係和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劉健成於101年間係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負有執行編製財務報告之責,於上開執行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楊猷傑另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公司(即ZortechCorporation,下稱松達公司)及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之負責人,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均為和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楊猷傑、劉健成及陳武雄均知悉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無業務往來、非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且非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華捷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且依法和桐公司應按時將保證及提供資產擔保情形,於各該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辦理申報及公告,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然其等為使台灣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億9,000萬元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利益而違背職務、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武雄為解決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後遲未補足之上開1億9,
000萬元資金缺口,使台灣優力公司帳面上取得1億9,000萬元資金,遂指示楊猷傑、劉健成及不知情之 蔡昀叡 (和桐公司財務經理)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補足資金缺口,謝勝峰、郭應志等人規劃「一九專案」計畫,並報請陳武雄同意後,由謝勝峰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優力公司營業部主管 吳明勲 ,洽得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配合「一九專案」,協議以華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將取得之貸款以向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購買該2家公司名下台灣優力公司股份之名義匯出,3個月後即匯還華捷公司,復尋得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承作華捷公司融資授信案,劉健成、楊猷傑並決定由和桐公司以松達公司匯款至和茂公司帳戶之6,000萬元(即下述⑵,此部分係違背職務背信),併同其他關係企業英屬維京群島公司LeadTechnologyCo.,LTD.(下稱LeadTech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劉健成)及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銘公司)提供之美金共516萬元(即下述⑴⑶),均供作華捷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亦即先後:⑴由劉健成安排和銘公司於101年7月19日,自合作金庫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36萬元至華捷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成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⑵再指示蔡昀叡由松達公司於101年7月20日自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和茂公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6,000萬元購買第一銀行面額100萬元5張、500萬元1張、5,000萬元1張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7張(定存單之背書欄記載之被背書人均為松達公司),並以該等定存單於101年7月26日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借款提供擔保設定質權;⑶復安排由LeadTech公司於101年7月25、26日間,以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美金380萬元,開立信用狀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嗣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於101年7月27日撥款1億9,400萬元至華捷公司設於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應志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將其中380萬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及將4,800萬元、1億4,200萬元分別匯至博輝公司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翔揚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再以上開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帳戶內合計之1億9,000萬元,於101年8月1日轉匯9,000萬元至台灣優力公司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而辦得新光銀行面額4,000萬元、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各1張、轉匯1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而辦得第一銀行面額5,0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2張,並經劉健成及蔡昀叡簽署保管條後交付劉健成保管,劉健成再將該等定存單交由陳武雄保管。嗣於101年10月4日8時22分許,由劉健成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之簡訊至陳武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陳武雄准依計畫辦理定存單到期解約及返還事宜,經得陳武雄同意後,旋於101年10月5日,由台灣優力公司派員取回該等價值1億9,000萬元定存單,將定存單解約,台灣優力公司再將解約取得之款項連同前述380萬元均匯回華捷公司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同時解除前揭擔保品設質,松達公司乃於同日取回前揭設質價值共6,000萬元之7張定存單。惟上開共6,000萬元之定存單於設質期間,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對於定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影響公司資金調度,致和桐公司受有125萬7,284元之損害。㈡楊猷傑、劉健成及陳武雄雖知悉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
、和茂公司於10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有上揭提供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借款擔保情事,依法應於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基準日:101年9月30日)內揭露,竟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隱匿上揭提供擔保情事而不為揭露,亦未向不知情之核閱會計師 王照明 說明上揭提供擔保情事即申報公告該財務報告,使資本市場無法自該財務報告中了解上揭提供擔保之真正狀況及所產生風險,影響上市公司公開資訊正確性及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
三、嗣於102年2月間,台灣優力公司遭聯貸銀行團禁止動撥款項而爆發財務危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3月19日搜索台灣優力公司及謝勝峰、周勝利、林泰榮住所,於102年4月12日經謝勝峰提供而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於102年5月8日搜索和桐公司,扣得劉健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證人郭鳴鶴、謝勝峰、郭應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林泰榮雖屬傳聞證據,證人郭鳴鶴、張瑞和、林泰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周勝利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之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爭執上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郭鳴鶴、謝勝峰、郭應志業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林泰榮之辯護人之詰問,證人郭鳴鶴、張瑞和、林泰榮業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周勝利之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被告林泰榮、周勝利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林泰榮之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郭鳴鶴於102年10月22日
偵訊筆錄內容與錄音譯文有多處未記載,難認此筆錄之訊問程序對本案無影響,該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應排除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證人郭鳴鶴於102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有要曹毓庭用博輝的名義匯1億5,000萬元給台灣優力公司,在匯款之前,伊有跟林泰榮碰面,林泰榮有給伊名片,名片背面有他親筆寫的行動電話號碼,伊在調查局時有提供該名片;林泰榮說他資金會晚幾天,等資金到位就不需要了;放了3、4天後,伊有跟曹毓庭拿存摺、印章跟餘額證明;伊有拿介紹費10萬元,曹毓庭拿30萬元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8812號卷第295至297頁),至於被告林泰榮之辯護人雖指:偵訊筆錄內容較之錄音譯文,有多處未記載云云(本院卷三第369至374頁),惟觀其所指,例如郭鳴鶴陳述「跟林泰榮見面次數不多」、「那段期間我在打標靶」等,縱於筆錄內未逐字加以記載,經核並不影響證人郭鳴鶴已證述上揭筆錄所載內容之事實,尚無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可言,是被告林泰榮之辯護人主張應排除證人郭鳴鶴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部分):
被告謝勝峰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郭應志就詐欺銀行部分僅稱:事務性的工作伊有執行的部分伊認罪,伊不是聯貸案的策畫者云云,其餘部分則坦承犯行。又訊據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泰榮之辯解如下:伊於99年當時並不知悉台灣優力公司之財務狀況,遑論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欲進行本案聯貸案,當時伊係考量大型企業投資太陽能電廠有助於提高銀行貸款意願及經濟奧援,始於台灣優力公司沈慶德溝通下,與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達成交叉投資持股之約定,伊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要投資伊元鴻公司;伊有參與台灣優力的增資案,但伊當時不知道有跟民間金主借錢之事,也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進行本案聯貸案,沒有幫助詐欺銀行的犯意;伊的確是以博輝公司跟日盛銀行借款2億元去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伊沒有必要再去跟民間金主借錢;伊於99年底時並不認識民間金主即郭鳴鶴、許國勝等人,不可能出面向其等借款,伊是直到101年6月1日,才應謝勝峰等人的指示,先去桃園,再去臺北市君悅飯店,與郭鳴鶴等人見面並被要求配合他們的說法,伊方才向檢調陳述向民間金主借款等錯誤內容;伊於99年底以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2億元,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確實匯款予台灣優力公司,伊是直到100年10月份方知已還款,期間仍持續支付利息,可知伊及博輝公司有資力借得2億元,有投資之真意,確是貸款投資台灣優力公司,欲進行交叉投資云云。被告周勝利之辯解如下:伊任職於台灣優力公司的子公司長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夏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於99年間透過總經理 黃榮華 跟伊說要設立翔揚公司發展業務,伊才被指派擔任翔揚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伊沒有實際參與翔揚公司的運作;伊僅係台灣優力公司子公司之員工,並無法知悉母公司財務或營運等內部消息,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增資之事,也不知道翔揚公司有跟民間金主借款之事,也沒有見過民間金主,伊不認識李坤賢、張瑞和,是直到101年6月1日才應謝勝峰要求在桃園跟民間金主張瑞和見過面,張瑞和於101年6月6日在調查局所述,係受謝勝峰要求而為之不實陳述,伊並沒有參與向民間金主借貸及台灣優力公司資本登記不實之犯行;伊有參與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之事,但謝勝峰當時是告訴伊是公司需要資金,並未告知向日盛銀行借款之詳細用途,伊基於老闆要求,才同意對保,伊也不知道後來翔揚公司如何還款給日盛銀行,不曉得向日盛銀行借款與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有關,也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本案聯貸案,沒有幫助詐欺銀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謝勝峰自97年7月間至102年2月8日擔任台灣優力公司
董事長,並實際管理台灣優力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翔揚公司,被告郭應志於99年11月至101年間擔任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協理,亦為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林泰榮於99年至101年間係博輝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勝利於99年至101年間係翔揚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武雄證述明確(調查局卷一第2至6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至10、45至62頁),並有台灣優力公司99年4月19日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4月19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99年8月24日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博輝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郭應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查(調查局卷一第29至30、31、32至34頁、卷三第143至145頁,原審卷三第120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3月19日搜索台灣優力公司及被告謝勝峰、周勝利、林泰榮住所,於102年4月12日經被告謝勝峰提供而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事實,亦有102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4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字第7931號卷第51至55、56至
61、62至66、67至70、71至74頁,調查局卷四第301至第3
04、317至320頁),並有被告謝勝峰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㈠所示向民間金主借資共4億5,000萬元,其中2億
元以博輝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7日匯款至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匯至驗資帳戶A為5,000萬元,匯至驗資帳戶B為1億5,000萬元),另2億5,000萬元則於99年12月28日匯款或現金存入台灣優力公司帳戶(驗資帳戶C,其中2億4,952萬元以翔揚公司名義匯入,其餘48萬元以現金存入),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曾錦煙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台灣優力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上開4億5,000萬元均於99年12月30日歸還金主,並支付利息予金主,嗣台灣優力公司持增加資本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博輝公司繳納股款2億元、股東翔揚公司繳納股款2億5,000萬元)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18日核准辦理實收資本額增加上開4億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坦承在卷,且經證人許國勝、曹毓庭、 范姜誠王一新林芷羽 、會計師曾錦煙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21至23、27至
30、35至36、44至45、263至266頁)、證人郭鳴鶴、張瑞和於偵訊時(偵字第8812號卷第295至297、318至319頁)、證人黃月琴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調查局卷二第42至43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05至307頁,原審卷十三第126至132頁)、證人 謝易男 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三第132至134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億開公司資料查詢、陽信銀行101年5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19905849號函及所附之博輝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99年12月27日取款條1張、匯款申請書3張、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4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511號函及所附之證人范姜誠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7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張、匯款申請書2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貸)匯出匯款2張、被告林泰榮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份、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1年4月18日合金三興字第1010001165號函及所附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5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5張、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年7月12日玉山基路字第1010405001號函及所附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5張、匯款申請書1張、遠東銀行101年4月9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467號函及所附之證人 王家駒王家偉 、曹毓庭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條3張、匯款申請書1張、安泰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101年04月11日安通簡字第1016000005號函及所附之存摺類款取款憑條7張、匯款委託書2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各1份、證人李坤賢之名片影本1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4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0511號函及所附之證人張瑞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99年12月2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6張、匯款申請書6張、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出匯款傳票各1份、台灣優力公司與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之99年11月29日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資金公司金流(虛偽增資之沖轉計畫)、經濟部100年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001009220號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488900號函、台灣優力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章程2份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18600號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優力公司99年7月9日99(中)字第99070901號函、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10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博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28日委託書、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減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減資再增資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加資本銀行帳戶明細、台灣優力公司之遠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99年12月29日存款證明、聯邦銀行桃園、通化簡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內頁明細、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9720號函、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補正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11月26日經審一字第09900488900號函、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節錄、聲明書、章程1份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台灣優力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節錄及董事簽到簿、經濟部101年3月9日經授商字第10101041050號函、稿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博輝公司101年3月6日博輝人字第101030601號函、指派書、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9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按(他字第1362號卷第122頁,調查局卷一第50、122至124頁、卷二第5至6、18、37頁、卷三第41至47、50至75、78至90、126至174頁、卷四第66頁),經核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⒊事實欄一㈡所示故意隱瞞虛偽增資4億5,000萬元情事而與臺
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簽署授信總額度18億元之本案聯貸案,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共詐得39億3,300萬元(甲項授信8億元、乙項授信31億3,3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迄未償還之本金金額為7億8,288萬4,673元(甲項授信6,576萬6,138元、乙項授信7億1,711萬8,535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謝勝峰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經理 黃品嘉 、臺企銀行金融部襄理 黃延偉 、經理 鄭德財 於調詢及偵訊時(調查局卷二第46至50頁、267頁反面至269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278至281、312至313、350至352頁)、證人即臺企銀行金融部人員 蔡雯旭 於偵訊時(偵字第8812號卷第350至352頁)證述明確,並有陳武雄於100年2月10日致兆豐銀行董事長 蔡友才 之書函、台灣優力公司試算表、U+聯貸財務分析及待辦事項、臺企銀行建成分行101年9月12日第00455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授信申請表、徵信報告、台灣優力公司章程、經濟部100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00102972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優力公司第八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0年3月11日反面承諾書、面額18億元本票、本票授權書、德信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2日德鈺字第1632號函、100年3月10日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持股5%以上大股東名冊、99年1-8月損益表、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台灣優力公司100年3月10日聯合授信合約、帳戶明細1份、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2份、100年4月14日動用申請書、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年5月3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年6月20日動用申請書、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代傳票)、100年6月28日設質餘額資料、101年2月29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擔保維持率計算表、101年11月12日動用申請書、動撥甲項與乙項通知、甲項動用分攤明細表、乙-2項動用分攤明細表、102年1月22日之動用申請書、乙項還本與動撥通知、甲項、乙項動撥金額、還本金額、還息金額整理表、臺企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企銀行102年11月14日102企專字第1026020760號函、聯貸動撥甲乙項明細、台新銀行法金北三區99年9月3日通知書、兆豐銀行函各1份附卷可參(調查局卷一第74、224頁反面、卷三第1至38、175至272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97、120至121頁),兆豐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0月29日(102)兆銀天母字第130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99年10月11日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邀請函、主要授信條件、同案被告陳武雄100年2月10日之信件、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9年12月28日出具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和桐公司及子公司99年及98年上半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兆豐銀行中山分行100年2月22日100中山(兆)授字第023號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參貸前後狀況分析、100年2月22日99中山(兆)授字第299號授信期間財務預估表、兆豐銀行總管理處100年3月1日100中山(兆)授字第023號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兆豐銀行99年11月17日99年度徵信處徵字第110024號徵信調查報告書、台灣優力公司98年12月營運計畫書、U+增減資時程表、經濟部98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0980117619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一關係/集團企業資料表、台灣優力公司99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明書、資料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及所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二第3至27、29至54頁反面、56至65、76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安泰銀行102年11月13日(102)安債發字第1026000043號函及所附之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基本資料及額度總表、額度明細表2份、保證及擔保品明細、安泰銀行北二區域中心99年11月3日個人徵信調查報告、授信訂價表、考量擔保品價值後之「違約損失機率LGD」及「曝險額Exposure」計算表、企金授信案件徵信檢核表、安泰銀行法金北二區授信審議小組會議99年11月3日授信案件審議表、授信案件適法性檢查表、99年11月2日法金授信案件申請checklist、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綜合分析、授信綜合分析附表、台灣優力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比率分析、企業理財部聯貸案件99年11月8日意見出具、PPT書面、補充報告、鉅亨網台股-北基技術指標、法金授信案件額度建立申請單、企業戶撥貸審核表、100年1月21日通知書、100年3月8日簽約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銀行)、台灣優力公司18億元聯合授信案簽約典禮-安泰銀行簽約出席人員回條、臺企銀行企業金融部專案融資料、安泰銀行確認參貸承諾函、99年12月13日核貸通知書、臺企銀行函、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參貸報核情形、合約意見書、文件蓋用印信申請表、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說明PPT書面、台灣優力公司資料表、 鄭淑燕 回覆安泰銀行之E-MAIL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二第102至147、160至176、234至26
2、312至313頁),臺企銀行總行102年10月15日102企專字第1026018451號函及所附之臺企銀行主辦聯合授信申請書、臺企銀行99年9月21日、98年9月29日授信關係戶歸戶表、明細、台灣優力公司未來五年度財務預估、臺企銀行99年10月11日徵信報告、徵信部徵信報告(個人用)、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授信申請表、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及報核書(申請聯)、台灣優力公司授信往來情形表、臺企銀行99年10月13日授信關係戶歸戶表、臺企銀行審核報告書、100年3月2日簽呈、台灣優力公司報告人 林淑利 聯貸計畫書、黃品嘉之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說明PPT書面、台灣優力公司委任書、臺企銀行建成分行之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主要條件書、主要授信條件、台灣優力公司99年10月公司營運概況說明書(完整)、經濟部99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901109140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99年6月1日變更登記表、持股5%以上大股東、章程、HSINTAYLTD股東名冊、台灣優力公司資料表、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被告謝勝峰之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同案被告陳武雄之個人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優力公司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9年10月5日聲明書、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99年1至8月損益表、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97年及96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96年及95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台灣優力公司增資股東說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二第315至3
48、351至447頁),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2年10月15日板信民生字第1023500075號函及所附之聯合授信合約、100年1月21日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法人授信批覆書、100年1月4日徵信報告表、徵信報告表(個人用)(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2至18頁),上海銀行營業部102年10月14日上營字第1020000807號函、審查單位意見簡簽(公司戶)、授信批覆決議、聯貸摘要及徵信概要表、信用調查表(個人授信戶用)、台灣優力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半年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43至59、119至134頁),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2年10月8日台新法資字第10210002號函及所附之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文件變更、綜合分析及意見、油品貿易供應鏈整合、貿易交易方式之圖表、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企銀行102年9月3日通知台灣優力公司新臺幣18億元聯合授信案之通知書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136至161、213、216至223頁),台中銀行南崁分行102年10月17日中南崁字第1020000107號函及所附之借款人徵信綜合評估報告、客戶放款一覽、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225至241頁),農業金庫101年11月22日農金庫總營字第1020010473號函及所附之農業金庫授信請核書、授信核覆書、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案100年3月25日撥款通知甲項與乙項、動用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243、251至265頁),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2年10月29日板信民生字第1023500080號函及所附之各月份授信餘額明細表各1份(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280至281頁),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4年2月2日(104)北一債字第00068號函及所附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2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7月30日止交易明細資料、授信合約之約定扣款帳號00000000000號自101年7月30日至102年6月28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借款明細表、聯貸案借款餘額表、催收備查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台灣優力公司就聯合授信案提供之擔保品資料、台灣優力公司就本案聯貸案之歷次動撥資料、上海銀行營業部104年2月12日上營字第1040000094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10日起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後之全部動撥金額及還款明細、放款帳卡-中期擔保放款、放款帳卡-催收款項、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3月16日
(107)北一債字第00141號書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3月22日107北一債字第00160號函及所附台灣優力聯貸案各參貸行借款餘額、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5月17日(107)北一債字第00265號函、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8年2月22日(108)北一債字第0093號函及所附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借款明細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資料、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9年2月21日(109)北一債字第00099號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資料、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0年4月15日(110)北一債字第00252號函及所附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資料各1份(原審卷四第1、27至200頁、卷五第1至200頁、卷六第1至212頁、卷七第1至212頁、卷八第1至200頁、卷九第1至206頁、卷十第1至187頁、卷十一第5至167頁反面、卷十九第167至169、243至245、459頁,本院卷一第746至754頁、卷二第651至657頁、卷三第345至349頁),及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99年10月8日、同年12月29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2張、被告郭應志手寫之CHPC中華石油公司銀行借款本息、台灣優力代償部分、被告郭應志製作之U+&CHPC銀行評估、台灣優力公司立沖帳目餘額明細表1份(調查局卷一第50、230至235頁)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一)1本、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二)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3本、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約1本、台灣優力公司比較表1本、台灣優力公司營收下修分析1本、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規劃1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7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議事錄2本、聯合授信合約1本、股東會決議事項1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謝勝峰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本案過渡性貸款出資、循環解質之事實,
業據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人員 簡榮昌 、協理 李明玉 及會計師曾錦煙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222至223頁反面、264至266頁)、證人黃月琴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調查局卷二第42至43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05至306頁,原審卷十三第126至132頁)、證人李坤賢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七第17至28頁)證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99年12月2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張、取款憑條2張、京城銀行99年12月28日匯款委託書2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99年12月29日匯款委託書2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張、日盛資金流程圖、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博輝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聯邦銀行田心分行交易明細表、(貸)匯出匯款2張、日盛銀行99年12月10日授信申請書、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各1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5張、日盛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客戶整合資料查詢、歷史交易表各1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4張、99年12月22日日盛銀行額度說明書、陽信銀行99年12月30、31日匯款收執聯、博輝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附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合約書存卷可查(調查局卷一第192、197至203頁、卷二第41頁、卷三第46至47、105至117頁、他字第1362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90頁),及委任契約書1份、日盛銀行100年4月27日取款憑條9張、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博輝公司)、證人黃月琴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解除日盛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億5,000萬元質押款項資金流向圖、證人黃月琴之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傳票、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博輝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U+日盛45解質計畫(調查局卷一第127、204至208頁、卷二第41頁、卷三第119至125、284至301頁,他字第1362號卷第97、123頁),及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99年11月24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調查局卷一第50頁)在卷可證,復有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3本、台灣優力公司100年4月27日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委任契約書1本、台灣優力公司100年年報1本扣案可憑,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⒌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佯為回收資金1億1,000萬元(北基專案)
、1億5,000萬元(投資元鴻公司、偉僑公司)及1億9,000萬元(一九專案)等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供承在卷,被告林泰榮亦坦承依郭應志指示匯款予台灣優力公司之事實,上開事實並經證人黃榮華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十七第39至41頁)、證人即北基公司董事長林朝和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77至78頁反面)、證人即北基公司總經理 林克明 及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經理林淑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第1773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卷五第44、72至73頁)、證人即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呂建安 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245至248頁)、證人即元鴻公司股東許世弘、曾永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第1773號卷四第42至46頁)、證人即立恆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榮昌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調查局卷二第225至229頁,他字第1773號卷四第6至8頁)、證人即立恆公司股東 江文昌廖文裕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第1773號卷四第6至7頁)、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營業部主管吳明勲於調詢、偵訊時(調查局卷二第60至61頁,偵字第14705號卷一第12至15頁)、證人即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於調詢及偵訊時(調查局卷二第148至150頁,偵字第14705號卷一第5至9頁)、證人即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業務經理 蕭志成 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即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偵訊時(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16至118、157至159頁)、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叡於調詢時(偵字第8812號卷第155至158頁)、證人即陳武雄之助理 王泓文 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調查局卷二第103至106頁,原審卷十三第103至107頁)證述明確,復有100年9月30日經營策略委會MeetingNote資料及附件之與N公司合作架構圖、資金預估表、投資W&Y公司時序流程、W專案待辦事項、NSP&W案資金預估、後續調整狀況、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S公司持有U+股權案計畫流程、投資W公司及投資W&Y公司計畫表、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U+公司資產案分析、台灣優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台灣優力公司之臺企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交易明細、資金預估表、北基公司100年9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100年9月28日加油站買賣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世貿加油站合作經營契約補充協議書、北基公司100年9月27日第八屆第十一次臨時董事會議節議錄、台灣優力公司與北基公司100年9月28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財產目錄、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明細表、呈核單、本票、轉帳傳票、北基公司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加油站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44至45、108至113、143至149、209至210、225至226頁反面、卷三第275、284至301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136至139頁,偵字第11411號卷四第259至261頁,他字第1773號卷一第155至191、217至221頁、卷二第216-1至237頁),及資金預估表、投資W&Y公司時序流程、W專案待辦事項、NSP&W案資金預估、後續調整狀況、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S公司持有U+股權案計畫流程、投資W公司及投資W&Y公司計畫表、購買N公司資產及處分U+公司資產案分析、元鴻公司100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5月6日、19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99年12月31日及100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損益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立恆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4919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灣優力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台灣優力公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影本、台灣優力公司之臺企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其交易明細、Y案規劃表、評價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1年11月13日D屏東字第10111001461號函各1份、證人陳榮昌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明細2張、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2張、存款送款單1張、資金流程表、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售股款項收訖證明4張、高雄銀行營業部之元鴻公司核定通知書、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評價師呂建安101年10月23日立恆公司企業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被告郭應志提供之台灣優力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4919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0、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立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公示資料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立恆公司)、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102年5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屏東縣獅子鄉古道段專業電廠企劃書、資金流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元鴻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2份、財務報表、立恆公司屏東縣獅子鄉古道段1.5MWp太陽能電廠設置企劃案、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元鴻公司企業整體股權投資價值評價報告、偉僑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75853號函、章程、偉僑公司101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偉僑公司財務報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傳票各1份、被告林泰榮提出之100年11月10、14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調查局卷一第108至113、128至133、138至149、152、209至210、220、229頁、卷二第232、233至244、249至262頁、卷三第278至301頁、卷四第241至247頁,他字第1773號卷四第12至
17、35至40、57至128、178至241、268至294頁、卷五第81至91、101、121至125、158至160頁、卷六第5至37、42至43頁,原審卷十七第248頁),及台灣優力公司101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一九專案」資金返回流程圖流程、待辦事項各1份、借款暨股份預訂買賣契約書2份(華捷公司與翔揚公司、華捷公司與博輝公司)、台灣優力公司部門主管 週行 事曆1份、流程圖3紙、被告劉健成101年8月1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190,000,000元定存單字據、華捷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101年7月協議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暨100及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九專案」增資流程圖、上海銀行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華捷公司﹚、101年7月1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101年10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LeadTech公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華捷公司101年7月26日申請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公司證明、 林俊邦 、被告劉健成護照內頁影本、上海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部用印申請書各1份、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7張、華捷公司101年8月1日、8月21日、9月13日統一發票各1張、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2年6月11日上北三重字第1020000082號函及所附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張、匯出匯款通知書1張、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13張(華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銀行外匯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維護、印鑑卡(華捷公司)、BESTSEEKTRADINGLIMITED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資料各1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2張、匯入匯款通知書7張、LeadTech公司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資料、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張、101年7月26日申請書、信用狀聲明、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2年6月5日一吉林字第00039號函及所附和茂公司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聯行往來明細帳1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2張、存單存款存入憑條7張、合作金庫五股分行102年6月13日合金五股字第1020001546號函及所附之和銘公司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外匯活存分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年7月23日函及所附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102年5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劉健成101年8月1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定存單字據及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上海銀行101年7月12日授信核定通知書、101年7月13日授信往來契約書、101年10月8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華捷公司、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用印申請書各1份、101年10月13日CHPC/U+之MeetingNote、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和桐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及100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和桐公司101年及100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份(調查局卷一第83至93、125至126、191頁、卷二第118至129、138頁、141至147、155至157頁、卷三第304至337頁、卷四第2至19、246至247頁,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41頁反面、145頁,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21至60頁反面、62至13
0、132至157頁反面、159至186頁),及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4張(郭應志於100年11月5日傳送予陳武雄及謝勝峰,調查局卷一第103至105頁)、王泓文與謝勝峰間101年7月31日、同年10月30日What'App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張(調查局卷一第96、99頁)、被告劉健成行動電話101年10月4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調查局卷四第83頁)附卷足憑,以及台灣優力公司「北基專案」資料4張、「北基專案」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資金預估表1本、台灣優力公司評價報告1本、評價報告2本、台灣優力公司101年12月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週行事曆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本、被告劉健成抽屜內資料1本、和桐定存單保管條1本扣案可資為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郭應志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聯貸銀行團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聯合授信合約時尚未撥付款項,難認有何損害可言,台灣優力公司於100年3月至102年1月期間提出聯貸款項動用申請多達90餘次,動撥款項之先決條件各不相同,被告郭應志並未經手,各次動撥款項既有他人行為及其他主客觀條件之介入,自難逕認聯貸銀行團之核撥款項與台灣優力公司提出之虛偽增資資料間,有貫穿之因果關係,本案卷内台灣優力公司向聯貸銀行團提出之動撥申請書多達90餘份,歷次擔保品鑑價、設定擔保物權、申請文件備置及申請提出等事務,均無關乎被告郭應志之行為,原判決逕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評價被告郭應志之行為,無異強令被告郭應志須就他人故意行為實現之構成要件同負刑事責任,違反個人責任以及罪刑相當等法治國原則云云。然查:
⑴台灣優力公司在本案聯貸案前,與母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合
計有超過25億元之貸款債務待償還,台灣優力公司當時資本額是6億元,會計師於99年間查核台灣優力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時發現公司淨值只剩下1.7億餘元,98年度財報大約在99年6月底左右出來後,債權銀行看到該份財報,遂要求台灣優力公司必須立刻辦理增資,讓公司淨值恢復到6億元,否則有可能會縮銀根,謝勝峰將債權銀行之要求告知陳武雄,陳武雄就指派和桐公司財務協理即被告郭應志轉任優力公司財務協理,協助謝勝峰處理前述債權銀行之要求,被告郭應志等於是財務部最高主管,負責規劃,被告郭應志規劃台灣優力公司先減資4億元,再增資4.5億元,讓淨值可以恢復到6億元以上,被告郭應志前述安排有經過陳武雄同意,因為如果不同意的話,公司就會垮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謝勝峰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他字第1362號卷第180至181頁)。再參酌卷附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核准日期99年11月8日)記載之承作條件為:「其他條件:一、於首次動用日前,借款人應完成增(減)資(新臺幣4億元)以彌補虧損。二、…。三、財務承諾:借款人應於本案存續期間,維持以下財務比率與規定:1.…。4.有形淨值(不含無形資產,惟因併購加油站所產生之商譽或權利金則不在此限):自99年底不得低於新臺幣6億元。…」(調查局卷三第4頁正反面),足見台灣優力公司在99年間起即已開始接洽申辦本案聯貸案,正因為臺企銀行承貸之條件是台灣優力公司須改善財務結構即99年底前公司有形淨值必須不低於6億元、貸款動撥前應完成增資4億元,始有99年底前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分別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元、2億5,000萬元之出資行為,且被告郭應志當時有參與改善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結構之規劃,甚為明確。
⑵除前揭臺企銀行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
覆聯記載之承作條件外,100年3月10日聯合授信合約亦約明:債務人承諾於本授信案存續期間應維持「有形淨值自99年底起應不得低於6億元」;於本授信案首次動用前,債務人應完成減資4億元後再增資4億元,以彌補虧損,並應維持期末資本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等相關手續(債務人於本合約簽約前已完成前述承諾事項),有聯合授信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調查局卷三第176至213頁),顯見雙方約明「於本授信案首次動用前,債務人應完成減資4億元後再增資4億元」、「債務人承諾於本授信案存續期間應維持有形淨值自99年底起應不得低於6億元」。
⑶由前述⑵雙方之約定,以及證人即臺企銀行金融部襄理黃延
偉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是本行建成分行的客戶,於99年3月間,向本行申請貸款,但當時台灣優力公司在本行的存款被債權人申請假扣押,後來沒有繼續承辦,於99年9月間,台灣優力公司向本行表示已解決假扣押事宜,並重新提出貸款申請,經本行審核後在100年3月間簽訂本案聯貸案,總貸款金額為18億元,之後有動撥貸款;99年3月間,是由台灣優力公司林淑利與伊洽談,99年9月間,和桐公司的黃品嘉也與伊洽談,鄭淑燕也有到,後來林淑利、郭應志也有來;臺企銀行談好貸款承作條件,並經內部簽呈同意後,就有找銀行參貸,以組成聯貸銀行團,本案聯貸案簽約時陳武雄、謝勝峰都有來;本案聯貸案之聯合授信申請書記載,台灣優力公司首次動用貸款的條件為「借款人應完成增(減)資(至少4億元)以彌補虧損,並維持期末資本額與原有資本之完整等相關手續」,這是要求貸款人減資再增資,是為了改善財務結構,先減資彌補虧損,再引進新資金充實資本,當時應該是台灣優力公司有虧損,負債比例過高,才會有改善財務結構的條件,台灣優力公司須確實增資,才會准予動撥貸款;伊等不知道翔揚公司及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4億5,000萬元是向日盛銀行借款,且是以台灣優力公司4億5,000萬元資產擔保,台灣優力公司在增資4億5,000萬元的同時又多了4億5,000萬元保證責任,等於沒有改善財務結構,首次動用條件即是授信條件之一,台灣優力公司這樣做實質上不符合授信條件,會使本行評估台灣優力公司還款能力、現金流量等都不正確,伊等若事前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是這樣做,一定不會核准動撥貸款等語(調查局卷二第46至48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12至313頁),及證人即臺企銀行企業金融部人員蔡雯旭於偵訊時證稱:台灣優力公司之本案聯貸案,總行是99年11月核准,但聯貸案需募集,所以簽約是於100年3月間,因擔心台灣優力公司體質不好,所以籌組本案聯貸案時就要求台灣優力公司要完成現金增資,完成聯貸案簽約後,就交給分行執行;若台灣優力公司的增資款是跟民間金主借來,或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為增資股東擔保使增資股東借款來增資,就跟伊等原意不符,若有這種情形,就不會做這個案子等語(偵字第8812號卷第350至352頁),可知本案聯貸銀行團確實要求台灣優力公司須增資4億元改善財務結構作為首次動撥條件,而台灣優力公司以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以台灣優力公司財產為博輝公司及翔揚公司擔保借款來出資,均不符合本案聯貸銀行團之要求,且不惟首次動撥須符合上開條件,授信合約已約明在授信案存續期間「債務人承諾應維持有形淨值不得低於6億元」,不論是以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出資或係以台灣優力公司財產為博輝公司、翔揚公司擔保借款來出資,台灣優力公司其實有形淨值均未達6億元,故台灣優力公司在授信案存續期間之100年3月25日至102年1月30日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動撥申請,顯係以虛偽增資所呈現不實登記實收資本額之外觀向聯貸銀行團施用詐術,且聯貸銀行團承辦人員主觀想法(台灣優力公司100年3月25日首次動撥前已增資4億元,授信案存續期間維持有形淨值不低於6億元)與真實情形已產生不一致,對於影響信用評估及撥款條件之情形已然陷於錯誤,並因此核撥貸款(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已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合致。
⑷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被告郭應志當時為台灣優力公司財務主管,有參與改善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結構之規劃及本案聯貸案與臺企銀行之洽商,縱其未就每次動撥之申請行為一一參與,其與被告謝勝峰等人間,就本案向聯貸銀行團詐貸犯行,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⑸綜上,被告郭應志之辯護人執前詞為其辯護稱:原判決逕
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評價被告郭應志之行為,無異強令被告郭應志須就他人故意行為實現之構成要件同負刑事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⒎被告謝勝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衡諸銀行法之立法目的
,犯罪金額之認定應以影響銀行評估之風險為準,不應直接以動撥總額為計算,倘無呆帳或不能受償之風險,或已清償者,應於犯罪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台灣優力公司在授信案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動撥申請,係以虛偽增資所呈現不實登記實收資本額之外觀向聯貸銀行團施用詐術,且聯貸銀行團承辦人員主觀想法與真實情形已產生不一致,對於影響信用評估及撥款條件之情形已然陷於錯誤,並因此核撥貸款(處分財產)而受有財產損害,既如前述,其犯罪金額自應以歷次動撥之總額為準,尚與有無發生呆帳或不能受償風險無涉,亦與事後清償與否無關,故如附表所示動撥申請之所得均屬因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甚明,前揭所辯要非可取。
⒏被告林泰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向民間金主借款匯到驗資帳戶A、B後再匯還,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①被告林泰榮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即供稱:台灣
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來找伊,有提及聯貸,並要伊以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有提到因台灣優力公司之聯貸銀行團希望台灣優力公司引進新資金及股東,要先減資再增資,改善財務數據,銀行才會借錢給台灣優力公司,他的講法增資是應銀行要求的,謝勝峰要伊幫這個忙,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過關,經討論結果要伊去借2億元來增資,但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謝勝峰表示他會幫忙安排,博輝公司增資款是要向日盛銀行借款,伊有跟日盛銀行簽字對保,對保時,伊也有見到周勝利,開戶後博輝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是交給郭應志,郭應志有處理細節,至於向日盛銀行借款的擔保品,伊沒有提供,郭應志怎麼提供擔保品,伊不清楚;又因必須在99年底前完成增資,怕日盛銀行撥款不及,就向民間金主短期調借資金來增資,當時伊也有出面跟郭鳴鶴調借資金,驗完資就歸還民間金主,有付40萬元給郭鳴鶴,其中10萬元是給郭鳴鶴的介紹費,剩下30萬元是利息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89至94、149至第154、163至166頁),所述關於99年底出面向民間金主調借資金之情節,核與證人郭鳴鶴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有要曹毓庭用博輝的名義匯1億5,000萬元給台灣優力公司,在匯款之前,伊有跟林泰榮碰面,林泰榮有給伊名片,名片背面有他親筆寫的行動電話號碼,伊在調查局時有提供該名片;林泰榮說他資金會晚幾天,等資金到位就不需要了;放了3、4天後,伊有跟曹毓庭拿存摺、印章跟餘額證明;伊有拿介紹費10萬元,曹毓庭拿30萬元等語相符(偵字第8812號卷第295至297頁),足見被告林泰榮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有在99年底出面向郭鳴鶴調借短期資金以驗資等語,為事實無訛。當時向民間金主郭鳴鶴、曹毓庭調借之金額為1億5,000萬元,至於另向民間金主億開公司負責人許國勝調借5,000萬元部分,被告林泰榮雖未親自參與,然揆諸其前揭供述內容,其顯然就此亦有與被告謝勝峰等人共同向民間金主調借短期資金以供增資驗資之犯意聯絡甚明。
②被告林泰榮嗣於103年3月26日偵訊時,改稱:伊於102年
3月19日檢調訊問時所述99年底與民間金主見面之事,並非事實,伊其實是在101年6月間才與郭鳴鶴見面,郭鳴鶴因被調查局約談,她請伊配合說伊等之前有見過面的說詞,伊才於102年3月19日檢調訊問時那樣說云云(偵字第8812號卷第382至383頁),證人郭鳴鶴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當時發生本案且調查局要伊去接受詢問,因為伊不知道這個案子是發生什麼事,所以伊有去問介紹此案給伊的人即葉先生,經安排與他們在君悅飯店見面以了解本案,見面時間是伊101年6月6日去調查局接受詢問之前,伊當時有見到林泰榮、謝勝峰,除該次見面外,伊沒有印象之前有見過林泰榮;關於伊介紹曹毓庭於99年12月27日出借款項之事,伊都是透過葉先生與借款對象聯繫及交付存摺等物品,匯款前應該沒有與林泰榮見過面云云(原審卷十六第82至103頁)。惟查,證人郭鳴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調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實在,並沒有人教伊要如何陳述,伊於調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比法院審理時的記憶清楚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記得,但每次問我時都是依照我的記憶據實講,若講的有出入的地方,是否依照我最早講的為準,因那個時候記憶最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67頁),可見證人郭鳴鶴於原審所述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有所淡忘,自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始為可採。況且,被告林泰榮既自稱欲以博輝公司名義投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元,卻稱99年底當時對於曹毓庭等人以博輝公司名義匯款共2億元至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充作出資款之事毫不知情,所辯殊違常情,何況,他人亦無刻意隱瞞林泰榮而擅以博輝公司名義為上揭匯款之必要。故被告林泰榮嗣後改稱並未在99年底出面向郭鳴鶴調借資金,當時其對於向民間金主調借資金之事毫不知悉,其於102年3月19日檢調訊問時所述內容是配合郭鳴鶴他們的說詞云云,核非可信。
③至於證人即被告謝勝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林
泰榮有無去找民間金主例如郭鳴鶴、許國勝借款?)沒有,因為金主部分如我剛剛所述本來是日盛銀行要找,後來出狀況,才會找另一套金主,這等於是我們內部要解決的事情,不可能透過他們去找。(問:林泰榮是否不知道此事?)他不知道。(問:是否曾因民間金主被調查局約談,而帶被告林泰榮給民間金主認識?)101年5月時,李坤賢有打電話給我,…碰面後李坤賢跟我說當初借我們4.5億的金主好像被調查局叫去問,…李坤賢說因為雖然當時4.5億是優力借的沒有錯,但是當時我們指示他們用翔揚公司跟博輝公司匯款,他們說這大筆的金錢總不可能連翔揚公司跟博輝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也不曉得,就用他們的名義匯款,所以李坤賢就問我有無時間約這2間公司負責人出來認識,我想說認識一下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後來才會安排與金主見面的事情。(問:當天的時間、地點、狀況為何?)是105年6月1日上午我們先約在桃園縣政府對面的丹堤咖啡,那時李坤賢帶我們認識黃月琴,就有介紹周勝利、林泰榮跟他們認識,後來因為另一個金主在臺北,當天下午就約在臺北君悅飯店跟金主碰面,時間是101年6月1日云云(原審卷十九第188至189頁),惟其所述與被告林泰榮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證人郭鳴鶴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一致陳述「被告林泰榮有於99年底出面調借資金」之情節不符,已難認可採。況且,證人即被告謝勝峰於原審證稱「101年6月1日才安排博輝公司負責人、翔揚公司負責人與民間金主見面」,核與證人即郭應志於原審證稱99年間有跟謝勝峰、周勝利一起去找金主之證詞(詳後⒐⑴②所載)迥異,綜合前情,顯應以被告林泰榮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證人郭鳴鶴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證人即被告謝勝峰於原審前揭證詞則係附和被告林泰榮嗣後改口之說詞,洵非可信。
又證人沈慶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1年5、6月間,謝勝峰讓我聯絡林泰榮在桃園省道或議會前的咖啡廳,上午跟黃月琴、張瑞和見面,中午過後到信義區的君悅飯店跟郭鳴鶴等人見面,依照我的認知,這次應該是郭鳴鶴第一次跟林泰榮見面云云(原審卷十七第47至49頁),然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既然自稱是在101年間經謝勝峰告知始知向郭鳴鶴借款之事(原審卷十七第46頁),則其如何能證明「被告林泰榮與郭鳴鶴於101年6月是第一次見面,101年之前未見過面」?故證人沈慶德上揭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泰榮之認定,併此說明。
④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是被告林泰榮以向民間金主借得款項匯入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A、B充作博輝公司之出資款後,隨即於3日後又再歸還民間金主,係以驗資帳戶A、B內之存款資料提供驗資以表明收足股款之假象,且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其與被告謝勝峰等人主觀上顯然為虛偽增資而不具繳納股款之真意,其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犯行業已完成。至於事後有無另以日盛銀行貸款充作股款,並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犯行。況其等事後縱以向日盛銀行貸得之2億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帳戶,然該貸款係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擔保,且該2億元雖在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亦屬受限制存款,並無增資改善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狀況之實益。復參以被告林泰榮於102年3月19日調詢時供稱:向日盛銀行借款,開戶後博輝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是交給郭應志,至於向日盛銀行借款的擔保品,伊沒有提供,郭應志怎麼提供擔保品,伊不清楚,以博輝公司的資力,沒有辦法向日盛銀行借得這2億元,借款利息當時都不是伊付的,誰支付的要問郭應志;向日盛銀行借的這2億元在100年3、4月間還清,郭應志有通知伊到銀行去,把帳戶結清,還的錢不是伊付的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90至91頁);於102年3月19日偵訊時供稱:博輝公司沒有辦法向日盛銀行貸得2億元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153頁),在在足徵博輝公司既無資力,且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甚明,故縱被告林泰榮事後以博輝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借款匯入台灣優力公司帳戶,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林泰榮所辯要非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屬明確。
⑵幫助詐欺銀行部分:
①被告林泰榮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即供稱:台灣
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來找伊,有提及聯貸,並要伊以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有提到因台灣優力公司之聯貸銀行團希望台灣優力公司引進新資金及股東,要先減資再增資,改善財務數據,銀行才會借錢給台灣優力公司,他的講法增資是應銀行要求的,謝勝峰要伊幫這個忙,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過關,經討論結果要伊去借2億元來增資,但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謝勝峰表示他會幫忙安排等語,有如前述,可見其知悉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是應聯貸銀行團要求改善財務數據,以博輝公司增資是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過關,故其配合為前揭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以虛偽增資之行為,主觀上顯然知悉「虛偽增資」會使銀行出借與否陷於錯誤,且其行為係對被告謝勝峰等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施以助力,至堪認定。至於被告林泰榮在102年3月19日之後改稱:99年底當時不知台灣優力公司有進行本案聯貸案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②被告林泰榮配合為前揭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以虛偽增資
之行為後,雖又有以博輝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再匯到台灣優力公司帳戶,然該貸款係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擔保,博輝公司其實並無資力,亦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泰榮於102年3月19日調詢時亦供稱:向日盛銀行貸得之2億元已於100年3、4月間還清,郭應志有通知伊到銀行去,把帳戶結清,償還日盛銀行的錢並非由其支付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91頁正反面),更徵台灣優力公司根本沒有實際獲得2億元之增資,被告林泰榮對此知之甚明,由 上益 見被告林泰榮主觀上具幫助被告謝勝峰等人詐欺銀行之犯意,其行為亦已對被告謝勝峰等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施以助力,灼然甚明。
③被告林泰榮雖又辯稱:伊以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2億
元去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持續支付利息,可知伊及博輝公司有資力借得2億元,有投資之真意,確是貸款投資台灣優力公司,欲進行交叉投資云云。惟查:
Ⅰ關於繳付貸款利息予日盛銀行乙節,被告林泰榮於調
詢時即稱:借款的利息當時都不是伊付的,誰支付的要問郭應志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91頁反面)。事實上,繳息給日盛銀行者乃是台灣優力公司,此有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調查局卷三第114頁)。被告林泰榮上揭所謂「博輝公司有持續支付利息」,其實是主張「博輝公司後來有將利息歸還台灣優力公司」。然查,觀諸其辯護人所提出主張有匯還台灣優力公司之匯款單(原審卷十九第149至153頁),其中僅100年5月12日匯款單係被告林泰榮匯款20萬0,625元予台灣優力公司,且其上並未記載匯款原因,其餘匯款單之匯款對象均非台灣優力公司,無從認該等匯款單係博輝公司將利息歸還台灣優力公司之證明。
Ⅱ博輝公司向日盛銀行貸得之2億元雖有匯至台灣優力公
司帳戶,然該貸款係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擔保,博輝公司既無資力,亦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業如前述,難謂有所謂交叉投資之真意。況且,倘若真是正常之交叉投資,被告林泰榮豈會須配合於100年10、11月間以「黃月琴」名義匯款共1億5,000萬元予台灣優力公司?故被告林泰榮執前詞否認具幫助被告謝勝峰等人詐欺銀行之犯意,並非可採。
④綜上,被告林泰榮所辯均不可採,其有幫助被告謝勝峰
等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銀行之犯行甚明。⒐被告周勝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向民間金主借款匯到驗資帳戶C後再匯還,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
①被告周勝利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時即供稱:謝勝
峰於99年底,告知伊要用翔揚公司名義去借錢,用來辦理台灣優力公司的增資,並在某一日,謝勝峰跟伊、郭應志、沈慶德到桃園縣政府前的一家咖啡廳去見金主,伊記得金主那邊在場的人包括營造廠的 李總 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98至102、169至173頁),核與證人張瑞和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這個案子是由做營造業的李副總(按即李坤賢)介紹,100萬元1天800元,周先生是一家公司翔揚公司的負責人或總理,周先生跟伊講要投資公司,有跟銀行貸款,因為時間差,急於用錢,跟伊短期借款,伊跟周先生在桃園見面,約是(99年12月)28日之前1個禮拜左右見面,在場還有李坤賢等語(偵字第8812號卷第318至319頁)相符,足見被告周勝利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有在99年底出面向民間金主調借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所需資金乙情,確為事實。
②被告周勝利嗣雖改稱其並未於99年底出面向民間金主借
款,不知道向民間金主借款之事,亦不知台灣優力公司增資之事,伊是直到101年6月1日才應謝勝峰要求在桃園跟民間金主張瑞和見過面云云,證人張瑞和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伊記得某段時間,黃月琴跟伊說要安排跟李坤賢見一面,要把事情了解一下,要了解案情的來龍去脈,有請李坤賢聯絡一些人,是在桃園縣政府前面的丹堤咖啡碰面,那是伊第一次見到翔揚公司、博輝公司人員,現場有伊、黃月琴、謝勝峰,伊有印象首次見到周勝利應該是這次云云(原審卷十七第145至158頁)。
惟查,證人張瑞和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9年12月間跟李坤賢一起來見伊的周先生,伊記憶中的長相已經模糊,因為事隔好幾年了,伊先前於調詢及偵訊時確實是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當時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原審卷十七第155至158頁),可見證人張瑞和於原審所述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有所淡忘,自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始為可採。況且,參酌證人即被告郭應志於原審證稱:
(問:周勝利稱你們是在99年底、100年間到桃園縣政府咖啡廳,是否有這件事情?)當天是因為原先的資金有問題,周勝利和我都有去,但我們當時是留在車上,幾乎沒有進去,…我印象中99年底確實有去一個咖啡廳,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縣政府。(問:何人去該家咖啡廳?)主要是謝勝峰,其他我忘記了,周勝利應該有去,因為是翔揚公司的部分,…(問:你上開回答曾提到在99年間,你有跟謝勝峰去見金主,當天周勝利有無跟你們一起去?)我印象中是有,我記得當下我跟周勝利有去,我個人並沒有進去,我沒有印象周勝利有無進去等語(原審卷十九第121、137頁),亦可佐見被告周勝利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99年底在桃園某咖啡廳見借錢給翔揚公司款項之金主等語,係真實無誤。③至於證人即被告謝勝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9年12月
間,只有我跟郭應志去見李坤賢或其他金主,周勝利沒有;101年6月1日到桃園縣政府前丹堤咖啡,當天周勝利有參加,當時周勝利是第一次見到金主,因為我也是第一次見金主,周勝利那時候也是陪同我,為了跟金主認識,所以周勝利也是第一次云云(原審卷十九第196至197頁),然查,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先是證稱:當時李坤賢就去找金主,郭應志不知道透過誰去找,就找到李坤賢,後來我就跟郭應志去臺北市的忠孝東路找李坤賢,李坤賢知道我們的狀況後,李坤賢說他會來介紹金主。隔天這個金主要求我們去桃園開戶並跟他碰面,…金主要求要開新的帳戶,所以我跟郭應志就去桃園縣政府斜對面的聯邦銀行開一個戶頭,這個戶頭跟印章都是金主準備的,就把這個戶頭交給金主等語(原審卷十九第180至181頁),證稱其在開戶時(即99年12月開立驗資帳戶C時)已應李坤賢所介紹金主之要求與金主見面。則其同日審理時又稱:101年6月1日周勝利是第一次見到金主,因為我也是第一次見金主云云,所述前後不一,憑信性顯然可疑,難以採信。至證人黃月琴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21日因本案接受調查局詢問後,擔心有涉及不法,經李坤賢安排,有在桃園縣政府附近的丹堤咖啡與李坤賢、張瑞和、謝勝峰等人見面,伊沒有仔細聽他們講什麼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26至132頁),惟縱認被告周勝利與謝勝峰、李坤賢、張瑞和等人有於101年6月1日見面,惟仍不足以反證被告周勝利未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向民間金主借款虛偽增資。
又證人李坤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張瑞和;黃月琴被調查局問話後沒有跟伊聯繫云云(原審卷十七第17至29頁),與證人張瑞和之證述矛盾,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離借款時間已久,實有記憶遺忘之可能,是其上揭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周勝利之認定。再證人沈慶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1年5、6月間,謝勝峰讓我聯絡林泰榮在桃園省道或議會前的咖啡廳,上午跟黃月琴、張瑞和見面,中午過後到信義區的君悅飯店跟郭鳴鶴等人見面,在桃園縣議會前某咖啡廳見面時周勝利有在場,因為當時李坤賢或謝勝峰講應該跟金主見面認識一下,就我個人認知,周勝利與黃月琴應該是第一次見面云云(原審卷十七第47至48頁),然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既然自稱是在101年間經謝勝峰告知始知向張瑞和借款之事(原審卷十七第46頁),則其如何能證明「被告周勝利與金主於101年6月是第一次見面,101年之前未見過面」?故證人沈慶德上揭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周勝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④被告周勝利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有在99年
底出面向民間金主調借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所需資金乙情,確為事實,有如前述。證人張瑞和於102年10月23日偵訊時亦證稱:周先生跟伊講要投資公司,有跟銀行貸款,因為時間差,急於用錢,跟伊短期借款等語(偵字第8812號卷第319頁)。是被告周勝利以向民間金主借得款項匯入台灣優力公司驗資帳戶C充作翔揚公司之出資款後,隨即於2日後又再歸還民間金主,並係以驗資帳戶C內之存款資料提供驗資表明收足股款之假象,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其與被告謝勝峰等人主觀上顯係虛偽增資而不具繳納股款之真意,其等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犯行業已完成。至於事後有無另以日盛銀行貸款充作股款,並不影響其等已成立之犯行。
況其等事後縱以向日盛銀行貸得之2億5,000萬元匯至台灣優力公司帳戶,然該貸款係由台灣優力公司提供擔保,且該2億5,000萬元雖在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內,亦屬受限制存款,並無增資改善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狀況之實益。復參以被告周勝利自陳是謝勝峰說要設立翔揚公司發展業務,其被指派擔任翔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翔揚公司運作,則翔揚公司並無增資台灣優力公司之真意,益徵明確,故縱事後又有以翔揚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借款匯入台灣優力公司帳戶,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周勝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周勝利所辯並不可採,其此部分犯行至屬明確。
⑵幫助詐欺銀行部分:
①被告周勝利雖辯稱其不知台灣優力公司增資之事,不曉
得向日盛銀行借款與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有關,也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有本案聯貸案,沒有幫助詐欺銀行云云。
惟查,被告周勝利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有在99年底出面向民間金主調借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所需資金乙情,有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謝勝峰於偵訊中證稱:用翔揚公司向日盛銀行借款,周勝利知道是用來增資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185頁),證人即被告郭應志亦於偵訊時證稱:周勝利知道要借錢做增資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205頁),均足以見被告周勝利辯稱其於99年底當時不知翔揚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5,000萬元之事云云,要不可信。
②被告周勝利應允擔任翔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就翔揚
公司之管理及使用任由被告謝勝峰及台灣優力公司人員為之。又被告周勝利確有參與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以辦理翔揚公司對台灣優力公司之虛偽增資,並配合以翔揚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借款匯到台灣優力公司帳戶,已如前開認定,而翔揚公司資本額僅25萬元,此有翔揚公司公司資料可稽,本案被告謝勝峰等人竟使資本額僅25萬元,亦無實際經營業務及從業人員之翔揚公司借用鉅款高達2億5,000萬元,難謂被告周勝利對於翔揚公司以借款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2億5,000萬元之目的毫不生疑。
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衡以被告周勝利於99年間是在台灣優力公司轉投資之長夏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從事加氣站之經營管理,此據其自陳在卷(他字第1362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其對於台灣優力公司之財務狀況豈能毫無所覺。
參酌被告周勝利自陳其於99年當時實際辦公地點是在台灣優力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的樓上(他字第1362號卷第99頁),而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營業部主管吳明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台灣優力公司99年那時資金常常短缺,因為我負責營運管理,常常要購買油品銷售,為了這個事情常與財務部拜託資金要購買油品;周勝利上班地點是台灣優力公司三重加油站的2樓;(問:當時台灣優力公司資金常常短缺,台灣優力公司的什麼人知道這件事?)董事長及財務部、我,我想很多員工都知道,因為我們油不夠銷售,加油站就必須封閉起來不能營業。(台灣優力公司的加油站油不夠銷售,封閉起來不能營業,加氣站那邊知不知道?)應該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亦可見被告周勝利當時確實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有資金短缺之情形。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間既顯有資金短缺情形,被告周勝利竟猶配合被告謝勝峰等人之借貸行為,將借得款項以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翔揚公司名義虛偽增資台灣優力公司,金額達2億5,000萬元之鉅,依其社會經驗及通常公司經營之常情,當能預見台灣優力公司當時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且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正是與銀行貸款相關。
依通常社會經驗,銀行為確保貸款將來能獲清償,會審核評估申請貸款公司償債能力,而貸款公司之自有資本及債務比例等財務資料即為衡量貸款公司償債能力之重要資訊,被告周勝利擔任翔揚公司人頭負責人配合被告謝勝峰等人虛偽增資,即是虛偽改變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結構,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被告謝勝峰等人藉虛偽改變財務結構向銀行詐騙貸款,其預見及此,仍容任發生不法詐貸之風險,繼續擔任翔揚公司人頭且配合被告謝勝峰指示行事,足徵其當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銀行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④綜上,被告周勝利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行為係提供被告謝勝峰等人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銀行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助力,已成立幫助詐欺銀行之犯行無疑,其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劉健成、楊猷傑部分):
被告劉健成對於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楊猷傑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解如下:伊不知道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伊是考量和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盛台有限公司(下稱盛台公司)曾借貸美金710萬元予台灣優力公司之母公司即中華石油公司,俟99年間,中華石油公司遂與盛台公司達成協議,由Bellfield公司承擔前開債務,惟該公司則以其所持有等值之台灣優力公司股票作為借款擔保,倘台灣優力公司倒閉,公司股票失去價值,盛台公司710萬元美金之債將無法受擔保,對和桐公司顯然不利,和桐集團為免台灣優力公司倒閉而受更重大損失,因而傾向投資台灣優力公司,是和桐公司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名義出資之6,000萬元,係經商業判斷後所為之投資款預付,嗣後因和桐公司D.D.(實地查核)結果認台灣優力公司非適宜投資標的,才依約將系爭金額全部取回,系爭金額並非用以作為擔保華捷公司向銀行之借款,且劉健成並沒有跟伊詢問該筆預付投資款在財務報告上是否要揭露的問題,財務報告部分是由具會計專長的劉健成總經理在把關,伊沒有犯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的故意,由於會計並非伊的專長,相關作業究竟要用什麼方式才是符合程序,伊並不清楚,只是相信同仁的處理方式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二所示和桐公司自80年8月30日起股票公開發行上市
(股票代號:1714),為證券交易法所定義之發行人,被告楊猷傑於101年間係和桐公司董事長,被告劉健成於101年間為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陳武雄前係和桐公司董事長,於97年間卸任,於101年間雖非和桐公司之董事,仍實質控制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和桐公司於101年間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之合計1億9,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其中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提供擔保部分,係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且此部分未依法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予以揭露而有隱匿不實等情,業據被告劉健成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營業部主管吳明勲於調詢、偵訊時(調查局卷二第60至61頁,偵字第14705號卷一第12至15頁)、證人即華捷公司負責人莊培穗於調詢及偵訊時(調查局卷二第148至150頁,偵字第14705號卷一第5至9頁)、證人即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業務經理蕭志成於調詢時(調查局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叡於調詢時(偵字第8812號卷第155至158頁)、證人即陳武雄之助理王泓文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調查局卷二第103至106頁,原審卷十三第103至107頁)、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照明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調查局卷二第139至140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30至334頁,原審卷十九第12至31頁)、證人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孫滿芳 於調詢及偵訊時(調查局卷二第158至160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39至345頁)證述明確,並有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和桐公司101年及10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及子公司101年及100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表、和桐公司101年及100年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各1份(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21至60頁反面、62至130、132至157頁反面、159至186頁),及台灣優力公司101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一九專案」資金返回流程圖流程、待辦事項各1份、借款暨股份預訂買賣契約書2份(華捷公司與翔揚公司、華捷公司與博輝公司)、台灣優力公司部門主管週行事曆1份、流程圖3紙、被告劉健成101年8月1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190,000,000元定存單字據、華捷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101年7月協議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暨100及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九專案」增資流程圖、上海銀行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上海銀行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華捷公司﹚、101年7月19日匯入匯款通知書、101年10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LeadTech公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華捷公司101年7月26日申請書、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公司證明、林俊邦、被告劉健成護照內頁影本、上海銀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財務部用印申請書各1份、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7張、華捷公司101年8月1日、8月21日、9月13日統一發票各1張、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2年6月11日上北三重字第1020000082號函及所附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張、匯出匯款通知書1張、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表、入帳科目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13張(華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海銀行外匯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客戶資料維護、印鑑卡(華捷公司)、BESTSEEKTRADINGLIMITED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資料各1份、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2張、匯入匯款通知書7張、LeadTech公司之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資料、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1張、101年7月26日申請書、信用狀聲明、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3張、第一銀行吉林分行102年6月5日一吉林字第00039號函及所附和茂公司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聯行往來明細帳1份、取款憑條3張、匯款申請書2張、存單存款存入憑條7張、合作金庫五股分行102年6月13日合金五股字第1020001546號函及所附之和銘公司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外匯活存分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年7月23日函及所附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錦煙102年5月25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劉健成101年8月1日保管台灣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定存單字據及新光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上海銀行101年7月12日授信核定通知書、101年7月13日授信往來契約書、101年10月8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華捷公司、博輝公司、翔揚公司用印申請書各1份、101年10月13日CHPC/U+之MeetingNote(調查局卷一第83至93、125至126、191頁、卷二第118至129、138頁、141至147、155至157頁、卷三第304至337頁、卷四第2至1
9、246至247頁,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29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至141頁反面、145頁),及被告謝勝峰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4張(郭應志於100年11月5日傳送予陳武雄及謝勝峰,調查局卷一第103至105頁)、王泓文與謝勝峰間101年7月31日、同年10月30日WhatsApp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張(調查局卷一第96、99頁)、被告劉健成行動電話101年10月4日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調查局卷四第83頁)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優力公司101年12月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週行事曆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本、被告劉健成抽屜內資料1本、和桐定存單保管條1本、被告劉健成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經核被告劉健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以上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以和桐公司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
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係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理由如下:
⑴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
本準則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一、融資背書保證,包括:(一)客票貼現融資。(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第11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而「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貳條「適用範圍」第2項規定「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亦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第參條「背書保證之對象」第1項規定「本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但基於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得不受此限制。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18至19頁)。故和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所訂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明定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之對象限於有業務往來之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3種情形。本件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與華捷公司之間並無上開3種情形,此據被告劉健成、楊猷傑 陳明 在卷,可見其等決定以和桐公司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係違背其等身為經理人、董事之職務。
⑵證人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擔任和桐公司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自有資金替他人向銀行背書或提供保證,協助他人向銀融資借款,需要揭露在財務報告上或公開資訊觀測站;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有資金6,000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並以該等定存單質押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替華捷公司擔保借款,且擔保期間從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5日一事,和茂公司並未揭露在101年度財務報告,我查核時也不知此事;我查核和茂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時,有要求和茂公司提供101年度全年的董事會會議紀錄做查核,當時和茂公司提供給我查核的董事會議只有兩次,一次在101年3月9日,一次在102年3月25日,但並無關於董事會同意該項6,000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質押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資料,若和茂公司有提供,我一定會去了解;我也有查核松達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時松達公司提供董事會議紀錄只有兩次,一次在101年3月9日,一次在102年3月25日,並無在101年6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議資料等語(調查局卷二第158至160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39至345頁),亦可證明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提供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擔保,並未經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董事會通過。至於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經理蔡昀叡雖提出松達公司101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資產取得評估事宜(調查局卷二第161至162頁,由同卷第160頁筆錄之記載可見係蔡昀叡提出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惟證人孫滿芳已明確證稱其在核閱松達公司財務報告時,並未見到松達公司提供該份101年6月26日董事會議資料,衡以證人孫滿芳為核閱財務報告之會計師,立場客觀,較之102年間方才提出給調查局之101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證人孫滿芳所述應較具可信性,故前述提供資產擔保之事並未經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董事會通過,可以肯定。
⑶參酌被告劉健成於偵訊中證稱:(問:用和桐子公司的錢
去為他人擔保,是否要反應在和桐財務報表上?)應該要。因為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61頁),在在可見以和桐公司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之事,並未經和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董事會通過,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決定提供此項擔保,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誤。
⑷再由被告劉健成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使用資金時,我有報
告楊猷傑跟陳武雄,報告内容是,剛開始陳武雄要我們協助優力資金沖頂缺口,所以做一個規劃,規劃本來沒有名稱,但剛才我看到優力方面自稱叫一九專案,我從和桐子公司,做成無記名定存單,…這些過程我有跟楊猷傑報告,陳武雄也知道有1.9億的協助等語(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57頁),可徵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前述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係意圖為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利益而為,其等身為和桐公司經理人、董事,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甚為明確。
⑸為增加上市、上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
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是就投資人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子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本件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均為和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和桐公司對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被告劉健成、楊猷傑為上市之和桐公司之經理人、董事,故意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子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和桐公司所受損害無異。⑹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本件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致和桐公
司遭受損害之金額是否達500萬元以上:①上開共6,000萬元之定存單,松達公司雖已取回,但在設
質於上海銀行期間(10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對於定存單之權利受到限制,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足認已生損害於和桐公司。
②依卷內資料,並無已致和桐公司遭受損害之具體金額,惟考以:
Ⅰ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1年度第3季季初時之現金及
約當現金科目金額為53億9,869萬2,000元(參和桐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見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23頁反面),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101年度第3季增加之淨利為1億4,383萬4,000元(即10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合併總損益金額8億3,967萬3,000元,減去10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合併總損益金額6億9,583萬9,000元,見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24頁反面、134頁反面之合併財務報表)。倘以53億9,869萬2,000元扣除上開6,000萬元後之現金於季末係增加淨利1億4,383萬4,000元為參考標準,依此比例,如上開6,000萬元未因質押受限制而可靈活調度,可增加淨利為125萬7,284元(計算式:60,000,000×〈143,834,000/5,338,692,000〉×〈設質日數約70日/1季約90日〉=1,257,284,以下四捨五入),此筆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淨利(所失利益),即為和桐公司之損害。
Ⅱ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和桐公司遭受其他損
害或其損害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本院爰認定和桐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為上述125萬7,284元。
③綜上,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致和桐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3項依刑法第342條規定處罰,而非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責,併此說明。
⒊和桐公司以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
借款提供擔保,依法應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予以揭露,未予揭露即屬隱匿,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照明於調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6年度起,擔任和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自有資金替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或提供資金貸與,和桐公司都需要揭露在財務報告、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母公司子公司是合併報表,併在一起,又依據主管機關訂定的上市櫃公司的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辦法相關規定,公司應該要依據主管機關的規定,訂定自己的背書保證辦法及資金貸與辦法,母公司並負有代子公司公告的義務,必須代子公司公告,並在財務報告上揭露,背書保證、貸金貸與,是屬於公司必要公告揭露事項,都應在財務報告中揭露,並非金額多少以上才揭露,以資產提供擔保應該揭露,通常資產提供擔保會有目的,通常會去揭露他是為何目的去做擔保,無論金額多少;本案提供擔保是101年7月間發生之事,至101年10月間結束,於101年9月30日是存在的,於第3季財務報告內就應揭露;就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有資金6,000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並以該等定存單質押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替華捷公司擔保借款,且擔保期間從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5日一事,在和桐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並沒有揭露,我也不知道有這件擔保的事情;和茂公司是由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孫滿芳會計師負責查核,當初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和茂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並沒有將該公司替華捷公司背書保證的事情揭露,所以我事務所簽證的101年度財務報告也沒有揭露和茂公司替華捷公司背書保證的內容,若有此事應該揭露在財務報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裡面,負責查核和茂公司之會計師也要審核公司替他人背書保證有無經過董事會的授權,但若和茂公司沒有告訴查核會計師,董事會也沒有會議紀錄,會計師也不會知道等語(調查局卷二第139至140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30至334頁,原審卷十九第12至31頁)。
⑵證人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擔任和桐公司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和桐公司子公司提供自有資金替他人向銀行背書或提供保證,協助他人向銀融資借款,需要揭露在財務報告上或公開資訊觀測站,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這樣的背書或提供保證就需要揭露在該年度的財務報告;和桐公司子公司和茂公司於101年7月20日以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有資金6,000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並以該等定存單質押於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替華捷公司擔保借款,且擔保期間從101年7月20日至101年10月5日一事,和茂公司並未揭露在101年度財務報告,我查核時也不知此事;我查核和茂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時,有要求和茂公司提供101年度全年的董事會會議紀錄做查核,當時和茂公司提供給我查核的董事會議只有兩次,一次在101年3月9日,一次在102年3月25日,但並無關於董事會同意該項6,000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質押在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之資料,若和茂公司有提供,我一定會去了解,若華捷公司與和桐集團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也非子公司,卻將6,000萬元拿去質押且金額重大,這屬於異常,我們事務所就一定會要求和茂公司補列在財務報告上,會列在最後面的「重大事項」說明為何要質押的原因等語(調查局卷二第158至160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339至345頁)。
⑶參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第2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亦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一)資金貸與他人。(二)為他人背書保證。(以下略)」,益見和桐公司就其本身及子公司之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情形,無論金額高低,均應按時公告申報,亦應在財務報告內揭露。⑷綜上可知,和桐公司以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
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依法應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予以揭露,和桐公司該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中卻未予以揭露,有隱匿情形甚明。
⒋被告楊猷傑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楊猷傑於調詢及偵訊時即供稱:松達公司、和茂公司
是和桐公司100%持股子公司,伊是松達公司負責人,Lead
Tech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劉健成,實際負責人是伊跟劉健成,於101年間,劉健成來找伊,告訴伊謝勝峰經營的台灣優力公司有約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看怎麼來幫助台灣優力公司度過難關,後來從松達公司由境外匯進美金200萬元,因境外的錢不能轉成台幣,所以松達公司匯到和茂公司戶頭,由和茂公司轉成6,000萬元定存單,另外從境外向其他公司借了美金380萬元匯到LeadTech公司,其他的錢是劉健成找來的;劉健成告訴伊台灣優力公司有找到一個伙伴,就是華捷公司來投資台灣優力公司,所以這些擔保的錢要先存在上海銀行;伊的認知,這不是擔保,是投資;劉健成告訴伊,錢是由松達公司借名和茂公司到銀行去買可轉讓定存單,要去投資台灣優力公司,錢經過華捷公司再到台灣優力公司;台灣優力公司1億9,000萬元定存單有交給伊,伊有交給陳武雄;這件事沒有經過和桐公司董事會,伊有跟陳武雄報告,劉健成於101年10月4日8時22分許傳簡訊「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給陳武雄跟伊,就是關於台灣優力公司1億9,000元定存單的事,後來有解除擔保,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的錢有回來;和桐公司跟華捷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伊沒有接觸過華捷公司,伊也不清楚華捷公司,不知道負責人是誰等語(偵字第8812號卷第174至180、185至198頁,偵字第30690號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楊猷傑知悉台灣優力公司有約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之事,亦知悉前述1億9,000萬元客觀上資金移動之事實,只是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一再堅稱:當時係以和桐公司子公司資金透過華捷公司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云云。
⑵查前揭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102年6月11日上北三重字第1020000082號函及所附101年7月13日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101年7月26日銀行覆函(調查局卷三第304至305頁),業已載明存款人即出質人劉健成向上海銀行提供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上海銀行作為債務人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0萬元,並於質物明細表逐一列明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之存單種類、存單號碼、存款期限、起訖日期、存單本金金額等節,故和桐公司是以其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該等定存單(是以松達公司匯款至和茂公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之6,000萬元所購買之第一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定存單之背書欄記載之被背書人均為松達公司)設定質權為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之債務提供擔保,其法律性質明確無疑,所謂「預付投資款」云云,與具法律效力之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明顯相違,已非可採。再者,和桐公司倘欲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何不直接投資台灣優力公司,卻要透過無業務往來亦非關係企業甚且全無接觸之華捷公司進行投資,又無法提出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或和桐公司委託華捷公司投資之書面契約,顯然不合常理。況且華捷公司資金已透過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帳戶流入台灣優力公司,然台灣優力公司卻未與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或和桐公司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明顯與預付投資之正常情況迥異。復參酌證人即被告謝勝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和桐公司沒有真的要投資等語(原審卷十九第227頁),被告劉健成亦於101年10月4日8時22分許傳送內容為「PC:1.9E存單今日到期,依原規劃,今日完成解約、還款。請核示定存單取回窗口。職劉健成。Cc:楊董」之簡訊予陳武雄,有被告劉健成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按(調查局卷四第83頁),更見和桐公司係按「原規劃」將定存單解約、取回6,000萬元,要非如被告楊猷傑所辯係和桐公司D.D.(實地查核)結果認台灣優力公司非適宜投資標的才將6,000萬元取回。綜上,和桐公司於「一九專案」以其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該等定存單設定質權為華捷公司對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提供擔保,甚為明確,被告楊猷傑辯稱係經商業判斷後所為之投資款預付云云,並不可信。
⑶被告楊猷傑雖又辯稱:劉健成並沒有跟伊詢問該筆預付投資款在財務報告上是否要揭露的問題,伊沒有犯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的故意,相關作業究竟要用什麼方式才是符合程序,伊並不清楚,只是相信同仁的處理方式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劉健成於偵訊中已證稱:我在使用資金時,我有報告楊猷傑跟陳武雄,報告内容是,剛開始陳武雄要我們協助優力資金沖頂缺口,所以做一個規劃,規劃本來沒有名稱,但剛才我看到優力方面自稱叫一九專案,我從和桐子公司,做成無記名定存單,…這些過程我有跟楊猷傑報告,陳武雄也知道有1.9億的協助;用和桐子公司的錢去為他人擔保,有經過楊猷傑同意等語(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57、161頁),足見被告楊猷傑知悉和桐公司以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之事。被告楊猷傑身為上市公司和桐公司董事長,自當知悉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對金融市場之重大影響,且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其應於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核閱財務報告之責任重大,其亦於原審供稱:就是認可和桐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才會授權蓋章(原審卷二十一第376頁)。再審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已明定和桐公司就其本身及子公司之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之情形應予公告申報,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屬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又證人即被告劉健成於偵訊中證稱其知悉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去為他人擔保須在財務報告揭露(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61頁),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照明則證稱其對於前揭提供擔保之事未受告知而毫不知情,有如前述,於此情況下,被告楊猷傑對於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未揭露前揭提供擔保之事,實不可能渾然不覺,是其辯稱只是相信同仁的處理方式,沒有犯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之故意云云,實悖於常情,所辯殊非可採。
⑷被告楊猷傑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依原審判決所認定本
件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係以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依公司法第16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原判決所認定之擔保行為應屬無效,既屬公司無效之擔保行為,未於財務報告記載此一事項,即無構成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妨於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犯罪云云。惟依前述證人王照明、孫滿芳之證述,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第2項、第24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可知,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之資產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無論金額高低,依法均應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予以揭露。而是否構成刑事規範上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與其行為在民事上之效力如何,本屬二事,是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⒌本件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具備重大性之說明: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
申報公告不實罪,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關於「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簡稱SEC)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Bulletin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參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AccountingBulletin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①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均得作為我國法院判斷重大性之質性指標參考。
⑵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就「量性指標」說明如下:
①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2款規定:「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②本件和桐公司是否於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揭露其子公
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並不會影響「更正後損益金額」,故不符合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情形。
③縱使將提供擔保之6,000萬元全數視為「更正後損益金額
」,惟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為358億5,475萬9,000元(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134頁反面),6,000萬元占營業收入0.167%(計算式:60,000,000÷35,854,759,000=0.00167,以下四捨五入),未達營業收入淨額1%之標準,又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之實收資本額為86億9,471萬8,000元(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134頁正面),6,000萬元占實收資本額0.69%(計算式:60,000,000÷8,694,718,000=0.0069,以下四捨五入),亦未達實收資本額5%之標準。④故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並不符合重大
性之量性指標。⑶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就「質性指標」說明如下:
①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Ⅰ和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第11條第1項所訂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明定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之對象限於有業務往來之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之公司3種情形。本件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與華捷公司之間並無上開3種情形,有如前述,和桐公司及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自不得提供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擔保,甚為明確。
Ⅱ由證人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於調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可以證明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提供6,000萬元定存單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擔保,並未經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董事會通過,亦如前述。
Ⅲ被告劉健成於偵訊中亦證稱:(問:用和桐子公司的
錢去為他人擔保,是否要反應在和桐財務報表上?)應該要。因為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61頁)。
Ⅳ從而,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不實,已符合「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之質性指標。
②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
Ⅰ證人即被告謝勝峰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必須跟陳武雄
或劉健成等相關主管報告當月經營情況跟資金狀況,還有一些待解決問題,都必須陳述報告。所以11月底跟12月底都有報告,是長時間管理模式。他們知道4.5億是被日盛銀行圈存住的,如果沒有解掉是不能動的。之後4.5億用預付投資款名義出去,要想辦法跟林泰榮在99年的投資協議,才規劃投資偉僑跟元鴻,另外我去找北基公司來投資,透過交叉投資方式,到了100年10月11月時,補了2.6億現金回來,缺口還有
1.9億等語。後來1.9億沒有解決,我繼續向陳武雄報告,可否請他協助1.9億,把缺口都補齊。在101年7月間,陳武雄責成劉健成,負責籌1.9億投資台灣優力等語(偵字第8812號卷第146頁)。
Ⅱ證人即被告郭應志於偵訊中證稱:(問:前述4億5,00
0萬元預付投資款,以投資回流方式打銷,陳武雄是否知情?)他知道,在101年7月間,我與謝勝峰一起口頭向陳武雄報告,當時 劉建成 也在場,陳武雄表示他知道了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139頁)。
Ⅲ證人即被告劉健成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使用資金時,
我有報告楊猷傑跟陳武雄,報告内容是,剛開始陳武雄要我們協助優力資金沖頂缺口,所以做一個規劃,規劃本來沒有名稱,但剛才我看到優力方面自稱叫一九專案,我從和桐子公司,做成無記名定存單,…這些過程我有跟楊猷傑報告,陳武雄也知道有1.9億的協助;用和桐子公司的錢去為他人擔保,有經過楊猷傑同意等語(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57、161頁)。
Ⅳ綜上可知,和桐公司以其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
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正是為了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補足因虛偽增資而產生之1億9,000萬元資金缺口,且被告楊猷傑、劉健成以及陳武雄均知前情,故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未揭露前述提供擔保之事,予以隱匿,符合「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之質性指標。
③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被告劉健成係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於偵訊中陳稱其知悉用和桐公司子公司的錢去為他人擔保須在財務報告揭露(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財務報告上的)章雖然是會計人員幫我們蓋的,但是內容我們都是同意的,都是我們審閱過的,因為要負最後的責任等語(原審卷二十一第376頁),顯見在財務報告內隱匿前述提供擔保之事,是出於故意所為。又被告楊猷傑於原審亦供稱:就是認可和桐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才會授權蓋章等語(原審卷二十一第376頁),均足以見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不實,符合「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之質性指標。④依前述質性指標綜合研判,和桐公司以子公司松達公司
、和茂公司之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未在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揭露而予隱匿,非但影響和桐公司應遵循之法規,且涉及掩飾某項非法活動,又是和桐公司經營階層出於故意所為,使和桐公司為加強辦理背書保證(含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之財務管理及降低經營風險而訂定之作業程序規定形同具文,內控機制已失作用,無從藉由公開透明的公司治理或公開市場機制予以查核、監督,在質性判斷上,上揭在財務報告上之不實即具有重大性。再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屬「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亦可佐見前述為他公司之借款提供擔保屬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隱匿其情會使公司經營承擔風險,此隱匿不實具有重大性。和桐公司既為上市公司,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自應於財務報告據實揭露財務管理狀況,俾使用財務報告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和桐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決策之決斷,然和桐公司竟未循法令,隱匿上情,使得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之理解,對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而有可能導致經營承擔風險之情被蒙在鼓裡。客觀上,以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和桐公司經營階層未遵循法規,將為他人擔保之經營風險加以掩蓋,對於投資人整體考量和桐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者之能力,實屬重要,在財務報告中加以隱匿而未予投資人完整資訊,已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應認已達質性「重大性」之標準。被告劉健成及楊猷傑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未達重大性標準云云,洵非可採。
⑷依上,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之內容,雖未
達「量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惟在客觀上已達「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揆之前述說明,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只需符合「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之一,即符合重大性,是本案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具備重大性。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武雄,待證事實:台灣優力公司聯
貸案之決策及主導權係由被告謝勝峰負責,且本案相關之增資細節、貸款條件、民間金主借貸、聯貸案之款項流向等犯罪事實經過,及被告間之角色分工、行為分擔等事實(本院卷四第319至320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武雄因涉嫌與被告謝勝峰等人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於102年4月19日、同年5月8日調詢時,102年4月19日、同年7月4日、103年3月24日日檢察官偵訊時,以及原審於104年8月18日以前數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已多次就本案相關事實為陳述,被告謝勝峰等人亦不爭執陳武雄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歷經多年偵查及審理,關於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等6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再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陳武雄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林泰榮、周勝利、楊猷傑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
等與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件被告部分犯行於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將前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年1月4日增訂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8年4月17日將該條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因本案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依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均係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部分:
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⒉被告林泰榮、周勝利部分: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以博輝公司、翔揚公司虛偽增虛台灣優力公司未實際繳納股款部分,為構成要件行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基於幫助詐欺銀行之犯意(被告林泰榮基於直接故意,被告周勝利基於間接故意),對被告謝勝峰等人詐欺銀行犯行施以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銀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泰榮、周勝利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⒊被告劉健成、楊猷傑部分:
①按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同法第17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同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亦有明文。
②被告楊猷傑、劉健成於101年間分別係和桐公司之董事、
經理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又被告楊猷傑係和桐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健成係和桐公司總經理及會計主管,於上開執行財務事項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且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上,被告楊猷傑為董事長,被告劉健成為會計主管及經理人(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133頁反面至135、161頁反面至163頁),故發行人和桐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係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公告不實罪。
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於上開期間與陳武雄共同將上揭6,000萬元資金供與和桐集團毫無關係亦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公司擔保,使華捷公司得向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短期融資並以據經由博輝公司、翔揚公司匯予台灣優力公司,此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嫌。惟查:
Ⅰ按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
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上開條文規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
Ⅱ本件和桐公司不得以其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
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提供擔保,固如前述,然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損害公司資產罪,仍應視和桐公司是否已因此遭受重大損害而定。衡酌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為358億5,475萬9,000元(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134頁反面),提供擔保之金額6,000萬元占營業收入0.167%(計算式:60,000,000÷35,854,759,000=0.00167,以下四捨五入),同一財務報表所載實收資本額為86億9,471萬8,000元(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134頁正面),6,000萬元占實收資本額0.69%(計算式:60,000,000÷8,694,718,000=0.0069,以下四捨五入),所占比例均未達1%,其造成和桐公司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淨利損失(所失利益),亦僅為125萬7,284元,且松達公司、和茂公司於101年7月26日提供6,000萬元定存單擔保設定質權後,已於同年10月5日因華捷公司償還對上海銀行之借款債務而取回定存單,而和桐公司目前仍為營運中之上市公司,依上各情,在在難認上開提供6,000萬元為他人擔保之行為,對於和桐公司之營運治理已造成重大損害。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上開提供擔保行為已致和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為和桐公司已因此遭受重大損害,自不能認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損害公司資產罪。就被告楊猷傑、劉健成前開違背職務行為,致和桐公司遭受上開損害(未達500萬元),應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因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Ⅲ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發行人之董事、經
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性質上為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本院審判時於訊問被告劉健成、楊猷傑過程中,已就其2人犯罪嫌疑及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故本院縱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不影響其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與陳武雄、沈慶德
就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及陳武雄雖不具台灣優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被告謝勝峰、沈慶德共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並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及陳武雄雖不具台灣優力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然與具該身分之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沈慶德共犯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並依同項但書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與陳武雄、沈慶德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及背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陳武雄雖非為台灣優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與具該身分之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沈慶德共犯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
⒊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就違反商業會計法記入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劉健成、楊猷傑與陳武雄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
及申報公告不實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陳武雄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和桐公司之董事,但實質控制該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與董事即被告楊猷傑同負刑事之責任。
㈢間接正犯:
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許國勝、郭鳴鶴、曹毓庭、李坤賢、張瑞和、黃月琴、會計師曾錦煙為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違反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劉健成、楊猷傑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蔡昀叡為提供子公司資產6,000萬元為他人擔保之背信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謝勝峰、郭應志等人以台灣優力公司向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申請融資,以上揭詐術致使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將財物交付,係在聯合授信合約之授信額度內,密集地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向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各次申請動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因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及彌補資金缺口,多次以台灣優力公司資產支付利息、仲介費等費用而為背信犯行,及多次在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冊記入不實犯行,亦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出於以虛偽增資之財務假象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決定,所為前揭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背信、記入不實犯行,時間密接,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應認屬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又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基於以虛偽增資之財務假象幫助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決定,所為前揭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時間密接,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再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基於違背職務以子公司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且於財務報告不揭露該情事而申報公告不實之犯罪意思決定,所為前揭特別背信、申報公告不實犯行,時間密接,依其等犯罪歷程以觀,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申報公告不實罪。
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謝勝峰於調詢及偵訊時自白本案犯行(調查局卷一第1
7至25、75至82、115至120頁,他字第1362號卷第109至11
7、179至191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142至153、358至365頁),又被告郭應志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自白本案犯行(調查局卷一第134至137、153、155至158、166至168、184至
190、211至218頁,他字第1362號卷第83至88、132至141、202至208頁,偵字第8812號卷第213至237頁),且依卷內事證,其2人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又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內表明本案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陳武雄之犯行,是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林泰榮於102年3月19日調詢及偵訊中供稱:台灣優力
公司董事長謝勝峰來找伊,有提及聯貸,並要伊以博輝公司增資台灣優力公司,謝勝峰有提到因台灣優力公司之聯貸銀行團希望台灣優力公司引進新資金及股東,要先減資再增資,改善財務數據,銀行才會借錢給台灣優力公司,他的講法增資是應銀行要求的,謝勝峰要伊幫這個忙,幫台灣優力公司聯貸過關,經討論結果要伊去借2億元來增資,但伊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謝勝峰表示他會幫忙安排,博輝公司增資款是要向日盛銀行借款,伊有跟日盛銀行簽字對保,對保時,伊也有見到周勝利,開戶後博輝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是交給郭應志,郭應志有處理細節,至於向日盛銀行借款的擔保品,伊沒有提供,至於郭應志怎麼提供擔保品,伊不清楚;又因必須在99年底前完成增資,怕日盛銀行撥款不及,就向民間金主短期調借資金來增資,當時伊也有出面跟郭鳴鶴調借資金,驗完資就歸還民間金主,有付40萬元給郭鳴鶴,其中10萬元是給郭鳴鶴的介紹費,剩下30萬元是利息;後來有跟日盛銀行借到2億元匯給台灣優力公司,以博輝公司的資力,沒有辦法向日盛銀行借得這2億元,借款利息當時都不是伊付的,誰支付的要問郭應志;向日盛銀行借的這2億元在100年3、4月間還清,郭應志有通知伊到銀行去,把帳戶結清,還的錢不是伊付的等語(他字第1362號卷第89至94、149至第154、163至166頁),堪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刑部分: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健成於調詢及偵訊中自白本案犯行(偵字第11411號卷一第116頁反面、157至162頁),且依卷內事證,其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是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林泰榮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銀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周勝利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銀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3年6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4日新北檢榮和103偵7931字第25404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龐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㈩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分別身為台灣優力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協理,竟共同違反公司法為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共同為台灣優力公司對銀行詐欺取財,於本案聯貸案詐得金額合計高達39億3,300萬元,未償還之本金尚有7億8,288萬4,673元,且違背其等任務使台灣優力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利息及費用,並在會計帳冊上記入不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危害,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2人本案犯行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謝勝峰、郭應志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不可採。
被告謝勝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至於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查公司經營應有充實資本,應收之股款若未確實繳納,實際上使公司資本不足,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且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登記之正確性,使投資人、債權人對公司財務評估產生偏差,而該等不實之公司資本資訊提供銀行以申請貸款,自係詐欺銀行,本件被告謝勝峰並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存在,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被告謝勝峰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5號、105年度偵字第
14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勝峰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犯行,及指被告林泰榮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公
司負責人,被告郭應志雖為台灣優力公司之財務協理,但不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勝峰與沈慶德所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其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原判決疏未說明其係依上開規定論以共犯,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健成、楊猷傑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款損害公司資產罪部分,因不能證明發行人即和桐公司以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華捷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擔保,已致和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此部分應認被告劉健成、楊猷傑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如前述,原判決對被告劉健成、楊猷傑論以損害公司資產罪,於法未合。
⒊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
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
、劉健成、楊猷傑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核以前述對被告等之減輕其刑事由,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上訴請求本院量處較輕之刑,以及被告楊猷傑上訴否認成立損害公司資產罪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林泰榮、周勝利、楊猷傑上訴否認前揭事實欄認定之犯行,則無理由,已如前述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台灣優力公司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
榮、周勝利與陳武雄、沈慶德共同違反公司法為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與陳武雄、沈慶德又藉由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之幫助而共同為台灣優力公司對銀行詐欺取財,於本案聯貸案詐得金額合計高達39億3,300萬元,未償還之本金尚有7億8,288萬4,673元,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與陳武雄、沈慶德另共同違背任務使台灣優力公司支出不必要之利息及費用,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又共同在會計帳冊上記入不實,其等所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危害。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分別身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和桐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竟與陳武雄共同違背職務以和桐公司子公司之資產6,000萬元為他人提供擔保,致生損害於和桐公司,復為掩人耳目在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隱匿該擔保情事,不僅罔顧公司治理,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正確判斷,其等所為均應加以非難。又衡以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涉入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之不同,被告謝勝峰較郭應志更居於犯罪核心,被告楊猷傑之職位與權責高於劉健成,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分別係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之幫助詐欺銀行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泰榮應予非難之程度高於周勝利,並審酌被告郭應志就未繳納股款犯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減輕其刑情形,被告林泰榮、周勝利就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犯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減輕其刑情形,及參酌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謝勝峰、郭應志、劉健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林泰榮於偵查中亦曾坦承坦承犯行等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劉健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配合陳武雄為本案背信及和桐公司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深表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並無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仍以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又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謝勝峰所有,此經其於調詢時供明在卷(調查局卷一第24頁),且用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勝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健成所有,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二十一第340頁),且供如事實欄二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健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台灣優力公司於本案聯貸案詐欺貸得之犯罪所得,均係匯入台灣優力公司銀行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犯罪所得又流向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復無證據足以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有因本案聯貸案取得犯罪所得,故應無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被告劉健成、楊猷傑有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亦無對被告劉健成、楊猷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㈢另扣案之和桐分機表1張、和桐集團資料1張、和桐用印流程4
張、和桐面試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會議資料(人事)3張、中華石油/台灣優力用印流程6張、中華石油呈陳武雄資料1張、中華石油營運說明書1本、台灣優力公司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簡報資料1本、中華石油公司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資料1張、台灣優力公司原始印鑑章影本2張、台灣優力公司會議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102年債權銀行團會議紀錄1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會議資料3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名簿1本、台灣優力公司100年4月27日轉帳傳票1
本、台灣優力公司99年12月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10
1年12月轉帳傳票1本、台灣優力公司資金預估表1本、台灣優力公司組織圖1本、台灣優力公司報價單1本、台灣優力公司週行事曆1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權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會計帳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操作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一)1本、台灣優力公司銀行貸款資料(二)1本、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3本、台灣優力公司委任契約書1本、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約1本、台灣優力公司2010年增資原因1本、台灣優力公司評價報告1本、台灣優力公司55專案資金流程1本、台灣優力公司比較表1本、金管會函1本、台灣優力公司營收下修分析1本、台灣優力公司聯貸案規劃1本、台灣優力公司北基專案資料4張、台灣優力公司光碟1片、被告周勝利座位資料1本、和桐公司委託保管說明1本、和桐公司CHPC跳票案說明文件7張、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報表資料1本、和桐公司作廢支票存根影本2張、恆益公司資料11張、台灣優力公司文件1本、HSINTAY(盛台)文件1本、被告劉健成抽屜內資料1本、被告劉健成持有印章5個、CHPC文件資料23張、投資協議書等文件12張、翔揚公司工商檔案資料1本、翔揚公司委託書(台灣優力公司增資查核資料)1本、台灣優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7本、台灣優力公司股東議事錄2本、評價報告2本、聯合授信合約1本、股東會決議事項1本、增資暨投資合作協議書1本、公司金流1本、100
年年報、2010年增資原因1本、「北基專案」資料1本、中油董事會議紀錄1本、被告謝勝峰手札3張、和桐公司定存單保管條1本、和桐公司財務報表1本、聲明書1張、蔡昀叡持有文件資料5張、蔡昀叡持有光碟1片、盛台公司呈核資料1張、盛台公司董事會紀錄4張、盛台公司函文資料2張、 黃馨慧 隨身碟1支、盛台公司 蔡儀桐 座位資料7張、 王銀龍 座位文件1本、王銀龍座位優力公司文件1本、盛台公司會議資料1張、轉投資文件1張、盛台公司會議資料13張、整併方案1張、 林承暘 使用之行動電話(含1條充電線)1支、林承暘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林伯穎 使用之三星Note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款資料1本、博輝公司資料9張、銀行借款資料1張、陳武雄座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內資料1本、盛台公司轉帳傳票2張、恆益公司董事會資料1本、恆益公司BNP銀行帳戶資料1本、 邱素華 座位雜記12張、邱素華座位雜記及待辦事項8張、王泓文使用之行動電話(含充電線、不含SIM卡)1支、王泓文手機簡訊2張、王泓文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泓文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劉健成、楊猷傑所有或違禁物、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謝勝峰使用充電線1組、被告郭應志記事本2本、被告周勝利名片1張,均非供如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與陳武雄於完成虛偽增資、驗資及掩飾行為後,於100年2、3月間,由被告謝勝峰及郭應志提供台灣優力公司獲經濟部核准增資登記文件、未違反財務承諾聲明書、陳武雄及被告謝勝峰出具之連帶保證文件及其他財務資料供本案聯貸案主辦行臺企銀行審閱,並故意隱瞞未有實際投資,未改善財務結構等事實,致臺企銀行等聯貸銀行團成員均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10日與台灣優力公司簽署本案聯貸案之契約,同意授信核撥上限為18億元之款項,並自100年3月25日起,陸續依申請動撥而交付鉅額款項予台灣優力公司,而被告謝勝峰及陳武雄亦隨之獲得免除履行舊債連帶保證責任之不法利益,以99年12月至100年3
月間舊債債務餘額計算,金額約為18億元,因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嫌,又被告林泰榮、周勝利為前揭幫助行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得利罪嫌。經查:
㈠被告謝勝峰、陳武雄於本案聯貸案動撥貸款前,為台灣優力
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向眾多銀行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約18億元以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謝勝峰坦承在卷,並有兆豐銀行中山分公司102年10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各月份對兆豐銀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餘額、中華石油公司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各月份對兆豐銀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餘額、臺企銀行建成分行102年10月18日102建成字第00401號函及所附之放款餘額表、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2年10月23日台新法資字第10210003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99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在本行之各月份未清償本金餘額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102年11月5日合金北三峽催字第1020003453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元大銀行內湖分行102年11月12日元銀內湖字第1020585003號函及所附之中華石油公司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放款餘額表、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102年11月6日合金三重授字第1020003580號函及所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灣優力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連帶保證人附表、華南銀行新莊分行102年11月5日(102)華莊放字第350號函及所附之放款往來明細表、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03年12月16日台新法資字第10312005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連保人陳武雄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在本行之未清償連帶保證本金餘額表、合作金庫103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6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和解筆錄、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9日一租賃103(管)字第312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100年3月至101年11月間還款金額、100年3月止未償金額、101年11月止未償金額、第一銀行五股分行103年12月22日一五股字第00107號函及所附之陳武雄99年12月31日為台灣優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餘額表、陳武雄100年12月31日為台灣優力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餘額表、陳武雄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為中華石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餘額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之租金債權相關資料、臺企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4年2月2日(104)北一債字第00068號函及所附之債務人陳武雄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保證債務明細表、債務人陳武雄100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保證債務明細表、板信銀行民生分行104年1月16日板信民生字第1043500009號函及所附之陳武雄100年12月31日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關明細、華南銀行新莊分行104年1月21日(104)華莊字第462號函、上海銀行營業部104年2月12日上營字第1040000094號函及檢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自100年3月10日起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後之全部動撥金額及還款明細、放款帳卡-中期擔保放款、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兆豐銀行天母分行104年3月12日104兆銀天母字第028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聯合授信合約、兆豐銀行總管理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陳武雄為中華石油公司擔任連保人於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對兆豐銀行之連帶債務明細、平均餘額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各筆金額與起迄時間及連帶保證書、陳武雄為台灣優力公司擔任連保人於100年12月31日對兆豐銀行之連帶債務明細及各筆金額與起迄時間等資料、安泰銀行法務執行部104年3月30日(104)安法執發字第1046000013號函、元大銀行104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陳武雄擔任台灣優力公司連帶保證人債務資料明細表、台中銀行南崁分行104年4月17日中南崁字第1040000027號函及所附之台灣優力公司授信往來明細表(截至100年12月31日)、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104中業字第51-2號函及所附之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相關擔保品及備查卡查詢、農會金庫107年3月22日農金庫總營字第1071B50301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偵字第11411號卷三第39至41、268至269、271至272、274至275、277至278、283至289、292至306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29、131至150、181至183頁、卷四第1至2
6、卷十一第1至2、4至167頁反面、187至240頁、卷十二第5至9、11至12、15至17頁、卷十九第255頁),以上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是被告謝勝峰、郭應志與陳武雄、沈慶德既藉由被告林泰榮、周勝利之幫助,於本案聯貸案向聯貸銀行團詐欺使台灣優力公司取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貸款,縱其等使台灣優力公司於事後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台灣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之債務,而使被告謝勝峰、陳武雄因而解免為台灣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之責任,惟該等行為應屬詐欺得款後處分贓物,為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依上開說明,應無於詐欺銀行取財後復犯詐欺銀行得利之問題,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應不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詐欺銀行得利罪,被告林泰榮、周勝利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2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得利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勝峰、郭應志、林泰榮、周勝利此部分所為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論以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以台灣優力公司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認該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業於107年4月23日裁定該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原審卷十九第343至344頁),本院已就參與人台灣優力公司部分另定審理期日,此部分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林修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周士榆、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案聯貸案甲項授信及乙項授信累積動撥金額及未償還本金明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未償還本金金額資料來源甲項乙項甲項乙項100/3/25160,000,000160,000,000已清償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4/160,000,00060,000,000已清償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4/1956,000,00026,839,934本院卷一第748頁。100/4/20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5/1092,000,00090,000,00082,8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5/1782,000,00080,000,00073,8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6/24192,000,000172,800,000本院卷一第748頁。100/6/2710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7/868,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8/19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8/25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9/6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9/9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10/7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10/20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11/7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11/11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11/22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12/2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頁。100/12/20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0/1/3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1/177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2/3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2/167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原審卷八第148頁反面。101/2/21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3/797,000,00095,000,00087,3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48至750頁。101/3/207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4/67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4/207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5/227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5/30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6/5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6/15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7/6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7/175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7/20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8/3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8/17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9/760,000,000已清償本院卷一第750頁。101/9/2160,000,00047,118,535本院卷一第750頁。101/10/560,000,0006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101/10/1960,000,0006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101/11/260,000,0006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101/11/750,000,0005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101/11/1660,000,0006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101/11/2261,000,000100,000,00057,950,000100,000,000本院卷一第748至750頁。101/12/560,000,0006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101/12/1450,000,0005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101/12/2160,000,0006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102/1/460,000,0006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102/1/3050,000,00050,000,000本院卷一第750頁。合計數800,000,0003,133,000,000501,489,934717,118,535本院卷一第746頁。註:甲項授信未償還本金金額為上開501,489,934元,扣除執行債務人財產分配款及經管理銀行處分擔保品、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或以其他方式之所得共計435,723,796元(即210,844,404+128,290,653+96,588,739=435,723,796,見本院卷一第752至754頁)後,剩餘未償還本金金額為65,766,138元(即501,489,934-435,723,796=65,766,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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