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介佑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
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及執行,且被告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顯難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另其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原審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家人均在此,且其所涉犯罪事實情節輕微,自無逃
亡之必要,是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已為完全陳述,並未有任何隱匿事實,故其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是原裁定認被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實有誤會。復被告日後必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實屬無虞。
㈡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乃因自身毒癮未除,失去對是非之判斷能力,為供吸毒所需,而參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今其毒癮已解,復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無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故被告委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之幼子及重病之老祖母,確需被告之照顧,且被告歷此
種種,已知警惕,並有悔悟,已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自當受罰,然累及其祖母及幼兒,實屬堪憐,為全人倫,故為本件之聲請,祈請賜准予其所請。
㈣綜上所陳,被告確已就所涉事實完全為陳述,並無逃亡之虞
,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原裁定未察,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實難令人甘服,懇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110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0日、111年3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所附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核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串證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原因。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㈢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抗告雖指稱被告家人均在此、需照顧幼子及重病老祖母,及其已悔悟等情;惟法院審核被告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藉由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家人住居所狀況、家人親友身體是否健康、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則非審認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核心因素,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所規範之羈押要件並無關涉。細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為圖牟取經濟利益,竟對外販售第三級毒品多次,不僅使毒害蔓延擴大,購毒者更為此難以自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尤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甚高,顯見其犯罪規模非小,自不得徒憑被告之意而逕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事由,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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