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1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豪(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1年5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81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僅憑心理醫師極短暫、草率之評估及自由心證,無法確定評判(心理醫師與被告談話只有3至5分鐘,即認定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如此太過草率,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可供參照)。㈡總統前於執政決策協調會議,宣示對於施用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單以定罪和處罰之方式對待,是以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後,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將再犯時間由5年後修改為3年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㈢請詳查被告所陳之事,撤銷原裁定,突顯司法之公平正義,被告自當重啟自新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明確性及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師進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1年5月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81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703號卷第3至4頁、毒偵緝字第880號卷第27反面至29頁)。而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6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8筆」,上限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6分;動態因子之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違規」,計0分;「無輕中度違規」,計0分;「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臨床評估」合計評分34分(其中靜態因子之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3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2分(其中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兼職工作:綁鐵工〈工作常因毒品案中斷〉」,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彙算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合計58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始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審法院採為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被告空言指摘評估人員之評估時間過短、草率、自由心證,無法確定評判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所指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並未認定勒戒處所醫師之評估過於草率,被告對此尚有誤會。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就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種治療方式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實係提供施用毒品者生理及心理治療之保安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懲罰行為人之刑罰,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即肯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已落實對施用毒品者所採之寬厚刑事政策。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未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益徵被告需藉由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協助戒斷其對毒品之身癮與心癮,以達教化治療之效果,並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避免再度接觸毒品,是被告認原裁定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對毒品成癮者所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