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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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53號原告 葉士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駕駛號牌9002-J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逕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6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平交道標誌設置過度密集,且號誌設置易誤導駕駛人、道路標誌號誌設置未使駕駛人能於適當反應距離外做出反應,以上道路號誌標誌缺失,認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該平交道前八組道路標誌,尚因遭樹木遮蔽,無法事先辨識。縱駕駛人抵達於平交道前十公尺,依標誌限速15公里行駛,亦只有3秒之機會能辨識平交道號誌,且因注意對向駛來機車對駕駛人有無駕駛危險,故非蓄意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且法院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未盡詳細,未登載號誌管理機關設置之號誌數量、道路型態、對駕駛人行駛過程中造成之注意力負擔、來向機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未受勸阻、違法廣告物設置位置、當時日光照明及號誌設置明亮程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路平交道」標誌,路面亦繪設「鐵路」標線,清楚可辨未遭遮蔽,已足使駕駛人注意。從上揭資料顯示,警鈴響起與號誌顯示時,原告車輛當時甫行駛至二崁路往南方向近平交道第一個「最高速限-15」標誌,惟原告仍未減速至時速15公里以下,繼續以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穿越平交道停止線通過平交道。又依平交道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於警鈴開始響起時,系爭車輛還未駛至平交道之停止線前,系爭車輛於到達平交道停止線時,警鈴已響起、號誌已顯示達7秒之久,可見系爭車輛罔顧平交道行車安全,逕行通過闖越平交道。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逕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6月29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5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090002744號函、照片黏貼表、被告109年5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33418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頁至71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反面頁、第99頁至111頁)。
(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
1、平交道全場景西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2717:25:20時至17:39:32時當時平交道警鈴尚未響起,遮斷器尚未放下,車輛陸續通過平交道,17:39:33時警鈴響起,17:39:
42時遮斷器開始放下,17:40:41時火車通過,17:40:51時至17:42:17時警鈴停止,遮斷器開始抬起,車輛開始恢復通行,17:42:18時警鈴響起,當時並無汽車出現在畫面中,僅有一台機車行駛而過,17:42:27時遮斷器開始放下,17:42:29時黑色小客車由畫面右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之後出現員警吹哨聲,接著列車通過,17:43:19時警鈴停止,遮斷器抬起,車輛恢復通行。
2、平交道全場景東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4/2717:25:18時至17:39:32時當時平交道警鈴尚未響起,遮斷器尚未放下,車輛陸續通過平交道,17:39:33時警鈴響起,17:39:
43時遮斷器開始放下,17:40:41時火車通過,17:40:52時至17:42:17時警鈴停止,遮斷器開始抬起,車輛開始恢復通行,17:42:18時警鈴響起,當時並無汽車出現在畫面中,17:42:24時黑色小客車突然由畫面右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準備進入平交道,17:42:26時警鈴繼續響,黑色小客車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畫面顯示其號牌為9002-JT,
17:42:28時遮斷器開始放下,之後出現員警吹哨聲,接著列車通過,17:43:19時警鈴停止,遮斷器抬起,車輛恢復通行。
3、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4/2717:39:10時至17:
42:08時原告沿著臺中市○○區○○路一段往南方向行駛,接著左轉二崁路往南方向行駛,17:42:09時原告車輛行經第一個「最高速限-15」標誌,原告仍以44公里/小時以上速度行駛,17:42:10時至17:42:22時畫面顯示前方平交道號誌燈已開始閃爍亮燈,原告繼續以40公里/小時以上速度行駛,接著行經第二個「最高速限-15」標誌及「警25」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路面「鐵路」標線,柵門上方亦有跑馬燈顯示「警報勿進入」及閃爍警示紅燈,原告超越停止線通過鐵路平交道,17:42:23時至17:44:11時員警攔查原告,原告車上乘客表示「爸爸,你剛才好危險哦」,接著原告下車。
(四)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遮斷器開始放下時,進入平交道,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自動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之規定,可知該處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應係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之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始趁隙通過平交道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原告主張標誌遭樹木遮蔽無法事先辨識,跑馬燈亦無法辨識,且無實體道路分隔設施,同時辨識兩組號誌易錯亂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二崁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平交道前,沿途依序會經過兩個「最高速限-15」標誌、「警25」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及路面「鐵路」標線,且該標誌未遭遮蔽,得以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前方為鐵路平交道,應注意前方道路之狀況,又原告亦自承沿路會經過八組標誌,足認原告行經該路段時,應可注意並遵守該路段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等待左轉,逐漸接近平交道,在進入平交道之前6秒至8秒,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原告當有足夠反應時間察覺前方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並且柵門上方跑馬燈亦顯示「警報勿進入」及閃爍警示紅燈,即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況於17:42:27時遮斷器開始放下,衡情原告亦無不能注意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情事,尤應將所駕系爭車輛暫停,原告竟捨此不為,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通過平交道,原告對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如認主管機關對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不良,自應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恣意違規,甚且據以執為免責事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處罰74,500元及吊扣駕照一年,致無法外出工作,及對日常生活影響權利極大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而本件違規行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按違規車種小型車之類別,於期限內到案說明,訂定罰鍰之裁罰基準為7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依此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不合。又衡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雖非無憐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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