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廖庚正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上訴人 王廣彬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泰和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居住其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99平方公尺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其同母異父胞兄 黃秀連 購買,而黃秀連前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王慶永 (歿)未經其同意興建為由,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旗簡字第1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黃秀連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而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法院已認定王慶永興建系爭房屋乃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黃金水 同意,而黃秀連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本應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對王慶永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故駁回黃秀連之請求,詎黃秀連前案已委任蕭永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黃秀連已敗訴,不能再提出訴訟,竟罔顧律師倫理,由黃秀連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後,再將系爭土地以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賤價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委任蕭永宏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黃秀連、蕭永宏律師均為旗山農工之高中同班同學,此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之濫用權利行為,其請求即應予以駁回。又王慶永當時係向訴外人即黃金水之子 黃群英 購買系爭土地,惟因親戚關係未移轉登記,是王慶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非無償,而得適用民法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其應得對抗第三人,是此基地租賃關係應對上訴人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範圍有所減縮)。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所示60.62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前手黃秀連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敗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間有無租賃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㈣承上,若有,向何人承租?租金為多少?支付給何人?租賃
土地範圍為何?約定為多少平方公尺?何時開始承租,租期為何?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手為黃秀連,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8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106年8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7、4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是否知悉讓與人黃秀連已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以判斷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
⒊系爭土地原為黃秀連所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爭議,業經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認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王慶永,確曾獲得系爭土地分割前1929-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金水之同意後,始興建搭蓋系爭房屋。而黃秀連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分割前192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復配合提出系爭同意書使系爭房屋得以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其就被繼承人黃金水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併予繼受,且黃秀連個人所為之同意,亦不容事後無端翻異為由,判決黃秀連敗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故依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已認定黃秀連係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附圖所載範圍及面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特定範圍內本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屬無疑。嗣黃秀連於106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讓與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參酌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乙欄,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79年5月23日等語(原審卷第7頁),上開土地謄本既已明白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領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上訴人為地政士,應知悉農舍之所有權人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方可領得使用執照,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原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謄本記載即可知之甚詳。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蕭永宏律師即前案拆屋還地事件黃秀連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蕭永宏律師、黃秀連係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同班同學,有同學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是上訴人、蕭永宏律師、黃秀連為舊識,且蕭永宏律師分別擔任前案及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代理人一節,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不知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結果,已啟人疑竇;再觀之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為10萬元,低於公告土地現值20萬3,841元(計算式:185.31平方公尺×1,100元=20萬3,841元),且上訴人與黃秀連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記載系爭土地係被第三人占用,買賣後由買受人自理等語(原審卷第46頁),顯見黃秀連係欲藉由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之方式,以迴避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效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然上開土地謄本既明白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領得使用執照之農舍,上訴人對上開使用借貸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自黃秀連處以買賣原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具有惡意受讓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縱然使用借貸僅為債之關係,上訴人亦應受黃秀連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上訴人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其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
⒉經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因
與系爭土地前手黃秀連有使用借貸之事實,為使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黃秀連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土地,自屬惡意受讓,而系爭房屋至少自79年間起即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長達30餘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依上開說明,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甚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因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為法所不許。原審就其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李俊霖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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