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81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60線中庒段,為警以「砂石車禁駛時段為十七時至十八時駕駛往大溪方向行駛」之違規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於板橋郵局二支局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惟依原裁定所載,郵政機關並未踐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該送達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原裁定遽認本案上開裁決書已寄存送達,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合法達並發生效力,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抗告狀上亦自承係該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於同年月二十四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二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前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是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適法,原審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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