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徙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合先敘明。查抗告人雖於96年8月19日犯搶奪罪,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l千元折算l日,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抗告人業於96年12月l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繳款收據為憑,亦即抗告人在緩刑期間內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卻以上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抗告人茲家庭因素,一時打擊、刺激過大,才失去理智觸犯搶奪罪,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該案因給與抗告人自新機會,科處有期徙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是原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94年3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8月19日更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則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該條規定雖係於94年1月7日增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亦即,於95年6月30日以前,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迄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75條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本件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准予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另於96年8月19日所為之搶奪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正本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明顯不符;況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原審於所為裁定竟未予審酌,皆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關於指摘此部分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即為有理由,茲為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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