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聲觀字第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1日20時許於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中附近、友人「 小李 」所有不詳車牌號碼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係以員警於96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311室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驗尿報告為憑,然員警並未當場目擊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上述安非他命殘渣袋係員警於數日後於不同地點所查獲,原審逕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難昭服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96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承:其係於前天(10月11日)晚上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中附近的路上遇到綽號「小李」的朋友,然後伊就在他車上吸食了兩口等語。又於同年月13日下午21時30日為警於苗栗市○○路○號311室執行查察查獲本案後,經警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而該科技中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另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4年4月17日以藥檢壹字第8408808號函明示:「檢驗機構若是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尿液鑑定,應可檢測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而予以鑑別」。申言之,以氣體色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時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可避免安非他命假性反應。則依上開鑑驗結果,足認抗告人於96年10月13日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又查抗告人前係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送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准此,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