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家華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家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家華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01年
3月5日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9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彭家華因違反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9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