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洧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至4列之「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記錄表」應更正為「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擅離替代役職役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服勤單位人事管理及替代役役男工作士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邱慶洧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7鄰南房70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洧為苗栗縣102年第W129梯次替代役役男,經分發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後,配置於該所建設課服役,明知應遵守需用機關所定勤務規定及命令,於服役期間應依規定服勤,未經核准不得擅離職役,詎其於民國102年1月20日、2月12日至2月13日上午11時、2月18日至19日、2月21日至24日,均未依規定收假返回該處職役,無故擅離職役已累計逾7日(168小時以上,共195小時)。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慶洧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民政課職員 劉家瑋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被告之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苑裡鎮公所製作之替代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記錄表、103年度上半年簽到(退)簿、被告書寫之悔過書各1份;㈣被告因本案遭停役之苗栗縣政府103年3月13日府民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文彰附錄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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