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珍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珍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犯情節類似之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2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再犯2次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先後竊得價值計
138元、345元之保健食品,均已丟棄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胡琮淵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且就第2次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1號被告王珍芳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珍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及同年8月6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胡琮淵所管理之7-11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倍熱超孅錠2包、5包【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元、34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經胡琮淵清點店內貨品後發現遭竊,經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琮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珍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琮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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