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陳慶賜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1月29日11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賜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送驗編號103A017號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苗│、採集之代謝物。│││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103年2月6日出具之尿│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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