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3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7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該裁決書經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寄存在臺中港郵局以為送達;惟受處分人嗣仍未於裁決書所指定之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亦未依法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爰依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先前之違規受監理所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然因伊工作家中無人,致未能收受吊扣通知,非故意不將駕駛執照送交監理所吊扣,實因伊不知情下被註銷駕照執照。爰聲明異議,如需吊扣駕駛執照,伊同意執行,但請恢復駕駛執照等語。
三、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勢將礙難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異議人是否收到上開裁決書之寄存通知,並實際閱覽該裁決書之內容,核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於九十五年年七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經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鎮○○路○段○○○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中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憑。又依卷附之戶籍查詢結果及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住所,受處分人確係住居上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登記住址為應受送達處所,自難謂於法不合,縱應受送達人未領取該郵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仍為合法有效,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參照),其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再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在臺中縣梧棲鎮,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且受處分人居住地在本院轄區,依規定自應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則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上收文戳記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其聲明異議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不可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七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地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便宜措施,並不能免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多次處分應分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亦即關係人民權益之重大事項,行政程序對於依法行政原則之遵行,尚不能因行政便宜之目的而省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七0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辦理寄存送達依法發生效力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未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之期限將駕駛執照送交原處分機關吊扣,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附卷可憑。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應繳送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行政處分效力,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已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應認為無效。是受處分人之前揭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原處分機關遽以前開不生效力之預告行為,逕認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認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係「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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