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1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為防免犬隻暴起衝出攻擊他人,應以項圈、繩索加以綁縛,並施以其他防護措施,於民國98年3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防護措施之情事,竟疏未對其飼養之犬隻以項圈、繩索綁縛控制,適有告訴人乙○○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暴起衝出,並咬傷乙○○右手掌背,乙○○因而受驚嚇跌坐在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4月26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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