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經過臺中市○○區○○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大連北街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逆向左轉,乙○○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車側發生擦撞,致甲○○重心不穩而人車向左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知悉肇事後,明知甲○○受有傷害而無法站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受傷之人或確認受傷之人已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甲○○提供之肇事車輛部分車號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共犯對警察描述犯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⑵經查,證人甲○○甫於案發後之98年2月6日警詢時對於警員
詢問事項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陳述車禍經過、受傷情形、撞擊位置、道路狀況、行車速度、現場情形等細節,有證人甲○○警詢筆錄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撞擊位置則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卷附照片)被告的車子到底是哪個地方跟你擦撞到?(證人答):是被告車子的右方車門開門靠近兩個車門中間的位置,就是右前車門把手的下方,因為被告要開車右轉,才擦撞到我的機車右邊中間部位,我就往左邊倒下。」、「(審判長問):警察拍攝的照片中提示被告與你擦撞的地方是在又後門靠近行李箱的附近,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知道被告的車門有擦撞到我的機車,但確實位置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
6頁),與警詢內容有不符之處。然以,衡酌證人甲○○於本件案發不久後之當日97年12月6日及12月10日接受詢問,對其事發目睹經過而為陳述,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力顯然較為清晰。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單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構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屬任意性之供述,無任何刑求、逼供或不正訊問下所為,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應訊,供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固明定,除同法第159之1至之3之情
形外之文書,符合同法第159條之4第1、2、3款之情形者,亦得為證據。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所以具有證據能力,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而增訂該款規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若肇事者已逃離現場,亦必須就現場目擊者證述內容,據以追查可能之肇事者,並就追查經過製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自屬較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55、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終究是否該當肇事逃逸刑責,容待司法機關判斷,尚非所問。
⑶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後揭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右轉大連北街時,確有與被害人甲○○所騎乘自臺中市○○區○○○街左轉四平路逆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會,且被害人甲○○確有人車倒地之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並無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是甲○○自己看到其的車嚇到跌倒,甲○○跌倒時,距離其車子約3尺,其有下車問甲○○有沒有事,甲○○說沒事,其問了3次他都說沒事,其才離開,其扶甲○○起來時,甲○○就站好好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車禍肇事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車損比對照片所示,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輪拱離地約55公分附近之擦撞痕跡,與證人甲○○機車右前車身之車損痕跡之高度相符,並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該處與被害人車損相符之車損痕跡所示,並無遭鏽蝕之情形,應屬新造成之車損痕跡,足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並未發生擦撞,照片係先前之車損痕跡等語,並無足採。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衡情一般人騎乘機車跌倒在地,如無適當之防護措施,自會受輕重不一之傷害,是被告既見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其對於被害人甲○○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自應有所認識甚明;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有將其拉起來,其有告訴被告說沒有辦法站起來等語明確,而依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及轉子間粉碎性骨折,衡與其所證稱車禍發生後無法站立之情形相符,參以證人車禍所受傷勢情形,自無可能對被告表示沒有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轉彎時與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竟未予救護即行開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惡性及非難程度不輕,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害人傷勢尚非重大,幸得路人協助,然本件被告對於察覺、預見其違規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證已臻明確,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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