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毒品加以減量留供己用後,再將剩餘之海洛因毒品以每包原價500元轉售之方式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志 成施用(各次販賣交易詳情均見附表所載),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⒉證人 林志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第14頁、第47頁)。
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1日中午12時22分許、
3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3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3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3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3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3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17-41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也是以將買來的每包海
洛因從中拿取少許供自己施用後,再以每包五百元的(原)代價轉賣給林志成牟利」等語,是被告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⒋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次數雖有7次,惟販賣所得僅合計3500元,交易金額非鉅,毒品數量尚微,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各先加重再減輕之。
⒍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為500元,合計販
賣毒品所得共3500元,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乙○○閱報聯絡向不詳之人所購買者,自屬被告所有,復供其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⒈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宣告罪刑│├──┼────┼─────┼────┼────────┼──────────┤│1│林志成│98年3月1日│臺中縣豐│林志成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22│原市南田│52號行動電話,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街81號之│打乙○○所有0916│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住處或附│560743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近│(未扣案)聯絡後│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於左列時、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500元之價格,│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洛因1包(數量不│門號0000000000號SIM││││││詳)予林志成1次│卡壹枚),沒收,如全││││││,計收取販賣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得500元(未扣│追徵其價額。││││││案)。││├──┼────┼─────┼────┼────────┼──────────┤│2│林志成│98年3月2日│同上│同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2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志成│98年3月4日│同上│林志成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2時38││47號行動電話,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打乙○○所有0916│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560743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聯絡後,於左列時│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地,以500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格,販賣第一級│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毒品海洛因1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數量不詳)予林志│門號0000000000號SIM││││││成1次,計收取販│卡壹枚),沒收,如全││││││賣毒品所得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追徵其價額。│├──┼────┼─────┼────┼────────┼──────────┤│4│林志成│98年3月5日│同上│同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44│││,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志成│98年3月6日│同上│林志成以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9時29││52號行動電話,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打乙○○所有0916│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560743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聯絡後,於左列時│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地,以500元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格,販賣第一級│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毒品海洛因1包(│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數量不詳)予林志│門號0000000000號SIM││││││成1次,計收取販│卡壹枚),沒收,如全││││││賣毒品所得5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追徵其價額。│├──┼────┼─────┼────┼────────┼──────────┤│6│林志成│98年3月8日│同上│同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9時5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志成│98年3月9日│同上│同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11時2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分許│││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