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國民
丙○○國民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己○○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告丁○○與丙○○間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丁○○於9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丁○○與丙○○間於97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判決,核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嘉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呈公司)於97年2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借貸期限至98年2月20日止,期間一年,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惟嘉呈公司僅繳息至97年12月18日止,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1,953,7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聲請法院對訴外人嘉呈公司及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乃被告丙○○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竟於97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丁○○,並於97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之脫產卸責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1)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於97年11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丁○○於9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在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於97年9月間向被告丁○○借款200萬元,由丁○○直接匯款至訴外人嘉呈公司帳戶內,此屬增加債務人資產之行為。原告對於嘉呈公司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事實上係獲得200萬元之對價,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即難謂為詐害行為。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丁○○直接匯款至嘉呈公司帳戶內,非屬系爭房地之對價,難謂非屬被告丙○○對被告丁○○既存借款債務之清償。且系爭房地經法院囑「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570萬元,扣除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合計逾400萬元及過戶之增值稅、地政規費後,所賸殘值不足200萬元,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對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當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因扣掉貸款金額後已無殘值,故原告訴請撤銷本件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實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嘉呈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惟嘉呈公司僅繳息至97年12月18日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迄尚欠本金11,953,7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聲請法院對訴外人嘉呈公司及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被告丙○○於97年12月24日將其原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丁○○。
(三)系爭房地經囑託「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570萬元。
(四)被告丙○○前曾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予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尚欠3,906,767元未清償。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係於9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98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依法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丁○○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妻即被告丁○○,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2)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是否致被告丙○○陷於無資力狀態?(3)原告是否有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實益?經查:
(一)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妻即被告丁○○,係屬無償或有償行為?
(1)原告主張訴外人嘉呈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然嘉呈公司僅繳息至97年12月18日止,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1,953,7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聲請本院對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乃被告丙○○竟於97年12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貸款帳務資料、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無影響,此因另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未必一定能充分受償,且負連帶債務者,係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與判斷為詐害行為之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慮之必要。是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之,至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丙○○於9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行為,核其法律性質,顯屬無償行為。被告雖抗辯被告丙○○曾於97年9月間向被告丁○○借款200萬元,此屬增加債務人資產之行為,被告丙○○將其有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丁○○,事實上並非無償行為。縱被告丙○○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實際上係獲得該200萬元之代價,難謂屬詐害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丁○○固曾於97年9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嘉呈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對帳單為證,然被告丁○○所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嘉呈公司,其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能執此即遽爾推論被告二人間就該200萬元存有金錢借貸關係。縱認被告二人間存在200萬元借貸關係一節,確非虛妄,然被告丙○○一方面固因此增加其積極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增加其消極財產,自其總財產而言,並無增減。故被告執此抗辯被告丙○○因向被告丁○○借款200萬元,可謂係增加債務人即被告 順榮榮 資產之行為云云,其見解容有誤會,殊無足取。更何況無論被告丙○○究有無向被告丁○○借款200萬元,亦無解於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丁○○,係屬無償行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係獲有200萬元對價,非屬詐害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是否致被告丙○○陷於無資力狀態?
(1)玆原告既對被告丙○○有前揭連帶保證債權,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丁○○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按至於本件借款之其他連帶保證人究有無資力,依據上開說明,則在所不問)。
(2)被告雖抗辯縱認被告丁○○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嘉呈公司,非屬系爭房地之對價,亦難謂非屬被告丙○○對被告丁○○既存借款債務為清償。系爭房地既經鑑價為570萬元,扣除抵押貸款本息合計逾400萬元及過戶之增值稅、地政規費後,所賸殘值不足200萬元,是對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詐害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間是否存有20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尚有疑義,已如前述,即使認為確有此借貸關係存在無誤,然觀諸卷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載明被告丙○○確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丁○○,有該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按。故被告抗辯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係就既存借款債務為清償,屬代物清償,代償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較200萬元借款債權額為低,對被告丙○○之資力並無影響,未害及原告債權,非為詐害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是否有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實益?又系爭房地前曾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予訴外人新光銀行,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尚欠3,906,767元未清償等情,固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向新光銀行函查明確,有該銀行98年6月17日(98)新光銀西屯字第47號函附卷可稽。然系爭房地既經本院囑託「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其價值為570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並為兩造所是認,則扣除該抵押債權額後,顯然尚存有餘額,足見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結果,仍可達保全其債務人即被告丙○○責任財產之目的,而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故原告主張撤銷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撤銷本件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實益云云,尚無可取。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丁○○,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台中市│北屯區│大滿│6│建│308.64│百萬分之3472│├──┼───┼────┼───┼───┼──┼────┼──────┤│2│台中市│北屯區│大滿│13│建│563.63│百萬分之3100│├──┼───┼────┼───┼───┼──┼────┼──────┤│3│台中市│北屯區│大滿│91│建│2156.02│百萬分之3473│├──┼───┼────┼───┼───┼──┼────┼──────┤│4│台中市│北屯區│大滿│43│建│209.73│全部│├──┼───┼────┼───┼───┼──┼────┼──────┤│5│台中市│北屯區│大滿│215│建│20381.03│百萬分之3472│├──┼───┼────┼───┼───┼──┼────┼──────┤│6│台中市│北屯區│大滿│299│建│701.58│百萬分之3472│└──┴───┴────┴───┴───┴──┴────┴──────┘┌─┬──┬────┬────┬─────┬──────┬──────┬──┐│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及│建物面積│附屬建物用途│權範││││││主要建材│(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利圍││││││├──────┤│││號│││││總面積│││││││││(平方公尺)│││├─┼──┼────┼────┼─────┼──┬───┼──┬───┼──┤│1│台中│台中市北│台中市東│停車空間,│一層│43.95│陽台│15.27│全部│││市○○○區○○○○路2段│住宅,樓梯├──┼───┼──┼───┤│││屯區│段43地號│100巷6弄│間,機械室│二層│44.07│花台│0.71││││大滿││18號│,水塔├──┼───┼──┼───┤│││段33││││三層│43.90│屋簷│2.12││││建號│││├──┼───┼──┴───┤│││││││四層│21.65││││││││├──┴───┤││││││││153.5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