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何碧霞 ),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前,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致乙○○為閃避丙○○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足三度燙傷3X10公分、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丙○○發覺有異後乃停車查看,發現乙○○人車倒地受傷,其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萌生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正由丙○○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之警詢、偵訊筆錄經被告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惟乙○○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可認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開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勘驗筆錄,以及從事醫療業務之清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而應具有證據能力,在此一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打方向燈,準備右轉,尚未轉彎,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即摔倒,伊並未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何碧霞),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欲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告訴人乙○○亦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崇德路上直行至崇德路、松竹路交叉路口,發生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足三度燙傷3X10公分、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開立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勘驗筆錄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車輛照片共十三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部分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當天於該路段確實係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至上開路口處,並於機車倒地前一至二秒始行駛至外側快車道靠近邊線(指快慢車道之分線)一節,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錄有現場狀況之錄影帶光碟片翻拍相片附於警卷可資佐憑,並經本院承辦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五號肇事逃逸案件之承辦法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當庭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於該筆錄之勘驗結果載明:「1.17時11分8秒,被告的自小客車,自畫面的上方進入畫面直行在外側快車道,當時被害人的機車行駛於慢車道,靠近外側快車道,並且當時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前方行駛直行,11分10秒,被告自小客車超越被害人機車。2.17時11分14秒,被告小客車打右轉燈,並且轉彎靠右往慢車道方向行駛,並且自小客車左邊輪胎壓在雙白線上,被害人的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機車位置是在外側快車道靠近邊線。……。」),實堪為採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
⒈由本院承辦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五號案件之法官上開時
間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之機車於於十七時十一分八秒時,係行使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前方,有勘驗筆錄附於偵 卷可佐 ;再觀諸由該車禍路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十七時十一分十四秒至十六秒監視錄影畫面(參見警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打右轉燈(相片上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頭燈有亮)後,靠右往慢車道方向行駛,有變換車道之動作,此時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機車位置在外側快車道靠近邊線處,嗣告訴人之機車即於十七時十一分十五秒被告駕車通過後向右傾斜倒地,而當時監視畫面中除被告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靠近事發地點,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監視畫面中可見被告原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在欲靠右側行駛時,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復未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其駕駛車輛行為已有所不當。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自承:「(案發當時為何你會下車查
看?)我進來時,告訴人的機車在我的前方,我超過她,右轉燈一打,就聽到後方有機車摔倒、滑倒的聲音,沒有聽到煞車聲,所以我才下車查看。」、「(單純是聽到聲音才下車查看?)我怕我是否有與她發生什麼碰撞。」、「(為何會產生這樣的害怕?)因為我超過告訴人,要右轉進來,我害怕她是不是有可能被我撞到,所以我才下車。」、「(下車後,看到何狀況?)看到被害人被機車壓著,我馬上看我自己的車子,我從車子的前方看到尾部,想說我沒有撞到她,我再回頭看,有看到路人在協助救助,我想說不是我撞到,所以沒有留在現場,就離開了。」等語,由被告之行止觀之,實徵被告駕駛車輛於加速超過告訴人後欲變換車道時,已可預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欲強行變換車道所可能導致之擦撞結果,此與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係因有一道力量而跌倒,而非因自己駕車行為而跌倒等語互核相符。
⒊又觀諸卷附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尚在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率爾從外側快車道欲變換進入慢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⒋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後經檢查並無任何擦撞痕跡一節
,業據證人甲○○即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隔天就請被告到警局作筆錄,有請被告把車輛一併開過來,經過檢視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面並無擦撞之痕跡等語明確,復有被告之車輛於警局經拍照之相片在卷可佐,自認屬實。惟被告駕駛車輛已有上揭未能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所述,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惟因被告之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而摔車倒地,仍難謂被告得據其並未擦撞告訴人車輛等節而辭其本件應負之過失肇事責任。至告訴人縱有於摔倒前行車至快車道上(本件告訴人之行車情形已如前述),惟此一告訴人方面之駕車過失行為,亦無得以解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之存在,亦屬甚明。
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乃屬至臻明確。
㈢至被告雖要求對證人即告訴人乙○○測謊,惟本院參酌告訴
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前後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故無再送測謊之必要;另被告雖復要求重新勘驗錄影帶光碟,惟本院認卷附由本院承辦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五號案件之法官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附於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面)已甚為詳實,且與警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內容互核亦屬相符,本院認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於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竟未禮讓尚在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此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之過失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頭部挫傷、左足三度燙傷3X10公分、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之輕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