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48號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乙○接受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乙○應於 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指定之期日前往該診所指定之處所接受與被上訴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鑑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乙○於民國92年5月30日結婚,上訴人甲○○為其長子,上訴人乙○之母 鄂元和 為其親姐姐,故上訴人甲○○與乙○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等語,雖上訴人甲○○與乙○雖均否認 渠等 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惟被上訴人已聲請就其與上訴人乙○進行姨姪三親等之血緣鑑定,本院認此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上訴人間旁系血親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被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前經原審囑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關係為鑑定,然僅被上訴人接受DNA鑑定,上訴人乙○未前往接受血緣鑑定,有該院96年4月18日銘字第96010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血緣鑑定需取上訴人乙○之血液為檢體,即需上訴人乙○本身配合,然上訴人乙○於本院當庭表示不同意進行DNA血緣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規定,命上訴人乙○應於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指定之期日前往該診所指定之處所接受與被上訴人間之姨姪三親等血緣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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