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3、4所列各罪,視為減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收受贓物等罪,經花東防衛司令部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9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4所示收受贓物等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刑如附表2、3、4所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2、3、4所示收受贓物等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財物│無故離役│├────────┼───────────┼───────────┤│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有期徒刑8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應減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4年2月4日│84年2月5日│├────────┼───────────┼───────────┤│偵查機關│花東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花東防衛司令部軍事檢察││年度及案號│官│署│├───┬────┼───────────┼───────────┤│最後事│法院│花東防衛司令部│花東防衛司令部││├────┼───────────┼───────────┤│實審│案號│85年度判字第8號│8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日期│85年1月18日│85年1月18日│├───┼────┼───────────┼───────────┤│確定│法院│花東防衛司令部│花東防衛司令部││判決├────┼───────────┼───────────┤││案號│85年度判字第8號│85年度判字第8號││├────┼───────────┼───────────┤││確定日期│85年2月16日│85年1月18日│├───┴────┼───────────┼───────────┤│所犯法條│90年10月12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第3│││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款│├────────┼───────────┼───────────┤│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3│4│├────────┼───────────┼───────────┤│罪名│收受贓物│變造國民身分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84年6月下旬某日│84年7月初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4年偵字第11939號等│84年偵字第11939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8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判決日期│85年5月22日│85年5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8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確定日期│85年5月22日│85年5月2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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