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152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INTANJULIARSIH)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INTANJULIARSIH)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現於我國境內之應受送達處所(應提出其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報藍領外國人在台天數查詢一紙,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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