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受刑人雖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
31日以96年雄檢博執崎緝字第676號發佈通緝,迄未自動歸案,然上開條例係對個別所犯之罪是否減刑及如何減刑之規定,此由一人犯數罪,應分別查明可減、不可減並各別裁定可知,且就法條規定而言,本案既未經通緝,即無不予減刑之理,另就有利於被告之立法意旨解釋,亦當予以減刑,故本件尚無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規定之是用,先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