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7、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叁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園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8日晚間9時2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34公克,驗餘毛重2.3377公克),另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甲○○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共
2組,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9至4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4至51頁)及扣案物於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③④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事實欄一(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2.34公克,驗餘毛重2.337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二第24、55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事實欄一(二)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