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3日」更正為「14日」,並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91年起,陸續因多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交簡字第575號判決處以拘役20日(9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度交簡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後,復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劭暉 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若干之毀損,被告本人亦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見警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56號被告林明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6月13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5的住處,飲用蔘茸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17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左鎮區榮和里26之1號前,與張劭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明志受有右手、左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測得林明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明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張劭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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