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即告訴人 宋芳伶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800元、白色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印章1個等物)得手。案經告訴人宋芳伶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1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於105年11月10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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