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廉皓
詹益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廉皓、詹益昕與告訴人 王昭和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羅廉皓、詹益昕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起,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錢櫃PARTYWORLD」包廂外走廊上,分別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王昭和之腹部、背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肩胛骨擦傷、背部多處挫傷併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昭和告訴被告羅廉皓、詹益昕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分別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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