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刑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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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刑全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刑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曉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岱暘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岱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偵字第25530號提起公訴,現經審理。因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對上述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而聲請人因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傷害,而對相對人有醫療、工作損失及車修費用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預估至少新臺幣(下同)59萬元,現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必須先有「釋明」之提出,待其不足後,方有擔保之程序;倘未釋明,即無擔保程序可言。詳言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亦可參照)。故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駕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並依侵權
行為相關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刑事庭傳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修車估價單及行照各1份為憑,另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案件全卷無訛,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即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之,合先敘明。
㈡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
部分,聲請人僅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傳票、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即以:「可認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等語。然而,前開聲請人所陳之事證,僅係「請求之原因」之釋明,核與聲請人債權請求有無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分屬二事而並不相同,無從認定屬於假扣押之原因。則關於相對人有否將成為無資力、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嫌、日後難以執行等情形,亦未見聲請人陳述事由或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相對人是否確有惡意匿、避或其他拒卻責任的情形,亦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聲請人雖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認
法院就非交易型之民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等語。惟按: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明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以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開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此情形下始依上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2.再者,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亦已闡明:「...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因此,對於「假扣押原因」的審酌,雖然得以降低釋明之心證程度加以衡量,並不是全然不必為釋明。
3.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前開事證為據,而釋明請求之原因,但無從僅據該等事證,認定對於「假扣押原因」間之關聯性及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之舉證,或釋明以供本院為調查,仍無法為是否降低證明度之審酌。再者,本件所據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即該刑事案件被告高岱暘對於己身造成過失並未否認,僅係對於負責比例有所爭執,且相對人即該案被告、聲請人即該案告訴人陳曉婷、該案另一告訴人 彭何江 亦均已表示:肇事責任於(他院)民事庭鑑定中、待鑑定結果再行調解等語(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刑事案件10
6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亦無法據此認定其有將成無資力、隱匿人身或財產等情形。
㈣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為仍不足以認定有倘不予保全,日後
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聲請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前,即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率爾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鍾雅蘭
法官葉韋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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