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練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練家豪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6年5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於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間又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欲供己施用,而在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旁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5萬3千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後而持有之,復於104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家豪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
26、32至37、62、63、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練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故被告取得上揭毒品後各取出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尚未達法定加重標準,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④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1月8日入監執行上揭案件,經假釋後於103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竟仍恣意持有及施用,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於本案中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推諉飾過之情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並未有販賣或轉讓之意圖,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扣得之毒品數量等,另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不宜量處較前次同類型犯罪為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內裝礦泉水及海洛因之混合液,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顯見扣案之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毛│││重共2.7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個,│││驗餘毛重152.39公克,驗前純質凈重137.74公克│││)│├───┼─────────────────────┤│3│注射針筒2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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