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40號異議人 余爵宏 相對人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05年6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6月20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收狀日期章附卷可稽,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前已對異議人名下不動產財產予以查封登記在案,今因執行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
㈡、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執行事件,前經民事執行處
105年4月12日函命相對人證明查封標的物拍賣價金有賸餘可能或超過優先債權及費用,惟相對人逾期未能依照執行法院函文提出證明,執行法院業已因不動產之執行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故核發債權憑證給其他債權人 文賜美 、 翁孟秀 等人,故堪認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從而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事件亦已無保全執行之必要,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及執行程序,應有理由。原裁定率為駁回聲請,顯有達誤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52
8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債權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失其存在,自無消滅之可言。縱假扣押執行經本案假執行調卷俾以拍賣,假執行之聲請嗣經同一債權人撤回而未進行拍賣致假執行未達其目的,然假扣押裁判之執行名義依然存在,假扣押執行自不因假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係調卷引用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俾以拍賣,縱系爭執行事件因不動產拍賣無實益而經執行法院發給第三人債權人文賜美、翁孟秀債權憑證,然其假扣押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9號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且假扣押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則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失其存在,並無消滅可言。
㈡、況,觀諸撤銷假扣押之原因,除由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或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未限期起訴,或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規定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由執行法院依據撤銷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撤銷外,執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至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㈢、異議人雖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執行事件業因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已核發債權憑證予其他債權人乙情,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提出本院105年4月12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通知債權人拍賣無實益函、105年5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2份為憑。然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固因拍賣無實益而就該不動產部分終結在案,惟成立於前之假扣押程序仍應認為有繼續存在之必要,蓋假扣押之存在,係為保全假扣押債權人將來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今相對人之債權既未受清償,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仍有保全之必要。況查,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係獲勝訴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書附卷為證;異議人復無提出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證據,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尚乏所據,並無理由。
五、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