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盧三德 相對人即失蹤人 盧文雄 現所在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盧文雄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一項明定之,第一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此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立法理由可參。末按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經於民國102年5月8日刪除,揆之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前揭民法第10條規定固未經修正配合,惟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即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盧文雄(以下簡稱失蹤人)之父,失蹤人自民國84年11月起離家不知去向,聲請人曾登報協尋,並於98年9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協尋,然迄今尚未尋獲,因失蹤人無配偶,聲請人為失蹤人之父親,為辦理提存款項領取事宜,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登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出入境、勞工保健及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就診及財產總歸戶、前科及在監在押等資料,均查無其自失蹤後之任何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目前行蹤不明等節,應可堪信其為真實。惟失蹤人無配偶,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失蹤人縱確為失蹤,其仍有聲請人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自無經法院選任,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